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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民终字第00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商森与赵海增、赵益中、赵海军、赵昕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商森,赵海增,赵海军,赵昕宇,赵益中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承民终字第007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商森(曾用名商亚洲)。委托代理人商桂金,商森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海增。委托代理人赵益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海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昕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益中。上诉人商森与被上诉人赵海增、赵益中、赵海军、赵昕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2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商森委托代理人商桂金,被上诉人赵益中、赵海军、赵昕宇及被上诉人赵海增委托代理人赵益中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根据上诉人商森及商亚新(欣)在兴隆县公安局所作的调查笔录中的陈述,能够认定上诉人商森与商亚新(欣)共同对本案诉争的挖掘机进行过维修,维修过程中,多次启动打火,导致挖掘机起火,被烧毁报废。商亚新(欣)与上诉人商森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对本案审理中准许被上诉人撤回对商亚新的起诉,判决中也未确定商亚新(欣)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在上诉人商森应该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中予以减除,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295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冉雪芳审 判 员  薛林儒代理审判员  张喜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段映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