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叶金美、曾宗琴、叶有德诉缪和建、周志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金美,曾宗琴,叶有德,缪和建,周志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初字第59号原告叶金美。原告曾宗琴。原告叶有德。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启刚,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缪和建。委托代理人周林,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周志华。原告叶金美、曾宗琴、叶有德诉被告缪和建、周志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金美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启刚,被告缪和建、委托代理人周林,周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曾宗琴、叶有德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金美、曾宗琴、叶有德诉称:被告周志华将其房屋发包给被告缪和建建盖。被告缪和建雇佣原告叶金美在建房工地做工。2014年1月2日下午,原告叶金美在拉水泥时,从房子旁路面掉(跌)下受伤,被送医院救治。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叶金美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三级,治疗期间休息期为360日,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原告曾宗琴、叶有德)生活费共55646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缪和建辩称:一、和原告叶金美之间没有劳务关系。不是原告叶金美的雇主;二、原告叶金美受伤,是她自己造成的。被告没有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志华辩称:与原告叶金美不相识,出事当天见原告叶金美用钢筋拉水泥,不戴头盔。原告有过错,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叶金美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一、证人书面证言3份,证实原告叶金美受伤的时间、地点和被送医院救治的情况;二、出院证1份、证明2份,证实原告叶金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六十二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其c1、c7椎体及附件骨折并脊髓损伤,建议不取出内固定;三、购药发票2份、门诊费收据31份、住院医疗费收据1份、农村医疗住院费用结算单1份、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1台)、药费发票1份,证实原告支出费用共18128.73元;四、鉴定意见书1份,证实原告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三级,损伤治疗休息期为36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80日;五、鉴定费发票1份、收据1份,证实原告叶金美支付鉴定费1800元;六、收款收具2份,车票1张,证实原告叶金美支出交通费3100元;七、户口册、结婚证、曾国凯身份证、户籍关系证明各1份,证实原告叶金美与曾国凯是夫妻,曾宗琴是原告叶金美的女儿,叶有德是原告叶金美之父,叶有德有3个儿女。曾宗琴、叶有德是适格的原告;八、租地协议、景谷县公安局威远派出所证明各1份、照片4张,证实原告叶金美2002年1月30日起在县城打工,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被告缪和建对原告叶金美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第一、二、四、五、七、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第三组证据中,非医疗机构出具的单据不认可;第六组证据不认可。被告周志华对原告叶金美提交的八组证据均不认可。被告缪和建、周志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被告缪和建申请三名证人出庭作证:一、证人罗宗旺证言:去被告周志华家做工,见原告叶金美掉(跌)下去。做工是曾国凯叫去的,工钱是被告缪和建拨款给曾国凯发给的。出事后是被告缪和建给的工钱。二、证人赵克才证言:原告叶金美出事当天在现场。做工是曾国凯负责。工钱跟曾国凯拿。三、证人冷世学证言:原告叶金美出事当天在现场,没有看见叶金美是怎么掉下去的。做工是曾国凯叫去的。工钱是曾国凯给的。原告叶金美对三位证人的证言不认可。认为证人的工钱是被告缪和建转给曾国凯给的。做工的现场是由曾国凯指挥。被告周志华对三位证人的证言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原、被告提交的各项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一、原告叶金美提交的一、二、四、五、七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中,有6份门诊费收据计1767.64元重复,《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医疗专用票据》(住院类)18723.27元,已在《云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结算单》中补偿14704.60元,未扣减,本院不予采信,其余单据予以采信;第六组证据中的2份收款收据,来源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普洱至景谷的发票50元,本院予以确认;第八组证据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原告叶金美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获得赔偿的诉求,本院不予确认。二、被告缪和建申请出庭的三位证人的证言,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实原告叶金美的丈夫曾国凯是叶金美的雇主。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一、被告周志华将房屋发包给被告缪和建建盖。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二、被告缪和建没有建筑资质;三、原告叶金美2014年1月2日在建盖被告周志华家的房屋施工中摔伤被送医院治疗;四、被告缪和建、周志华在原告叶金美受伤后,分别给付原告叶金美现金5000元和13000元。通过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被告周志华将自家的房屋口头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缪和建建盖。被告缪和建以每天200元的工钱雇请原告叶金美的丈夫曾国凯负责施工、请工、并代发工钱。原告叶金美受雇做工,每天工钱90元。2014年1月2日,原告叶金美在施工中摔伤被送往普洱市人民医院救治。次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六十二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17日出院,住院天数为14天。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叶金美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三级,治疗期间休息期为360日,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叶金美受伤后,支付医疗费29797.36元(已扣除医保报销14704.6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68元。被告缪和建、周志华分别给付原告叶金美5000元、13000元补偿费。另查明,原告叶金美和丈夫曾国凯2002年1月30日与景谷县威远镇威远街村民委员会抗掌村民小组的李应祥租地建房居住,一直在县城做临时工,无固定职业。原告叶有德妻子已故,除原告叶金美外,尚有一女叶金会和一子叶金国,均已成年。综合原、被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一、原告叶金美和被告缪和建之间是否具有雇佣关系;二、被告周志华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叶金美是否具有过错。本院认为:一、原告叶金美与被告缪和建是否具有雇佣关系的问题。所谓雇佣关系,是指雇员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雇主支付报酬的关系。本案被告周志华将房屋发包给被告缪和建建盖,缪和建以每天200元的工资请曾国凯负责管理和雇工。建房款是被告周志华支付给被告缪和建或经缪和建同意支付给曾国凯,由曾国凯发给被雇人员工资。虽然被告缪和建否认原告叶金美是其所雇,但曾国凯是在被告缪和建的授权下代行缪和建的职责雇佣叶金美,并用缪和建支付的建房款支付叶金美等人的工资。故此,可推定被告缪和建与原告叶金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根据我国相关的民事法律规定,被告缪和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被告周志华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周志华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被告缪和建没有相应资质不能从事建筑活动。庭审中,周志华虽提出“不知道缪和建没有建筑资质”,但不能免除其违反法定义务,构成共同侵权,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叶金美是否有过错,应承担什么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叶金美受伤是在施工过程中,没有证据表明其受伤是本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即使如被告周志华所言“见原告叶金美用钢筋拉水泥,不戴头盔”,也只是一般的过失,并非故意或属于重大过失的范畴。而一般的过失则不承担责任。综上,二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的为:一、医药费共29797.36元;二、护理费180天,按云公交(2014)90号文件,2013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867元计算,每天为76.35元(按一年365天计算),支持13743元;三、误工费360天,按原告叶金美个人每日做工工资90元支持,为3240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每天以100元支持为1400元;五、营养费90天,每天按10元支持,为900元;六、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按购买一台轮椅的单据1568元支持;七、残疾赔偿金,原告自述在县城做临时工,没有相对稳定的工作和收入,且又未能提交合法的暂住证明,本院按云公交(2014)90号文件,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支持,即6141元×20年×80%,为98256元;本案被抚养人为原告曾宗琴和原告叶有德两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云公交(2014)90号文件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为4744元。据此,原告曾宗琴抚养费为4744元×9年÷2人=21348元,原告叶有德抚养费为4744元×16年÷3人=25301.33元,计入原告叶金美残疾赔偿金为98256元+21348元+25301.33元=144905.33元;八、鉴定费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九、交通费,原告叶金美提交的证据,本院确定的为50元车票,而救护车费用的单据不合法,但基于原告叶金美受伤被送普洱治疗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1300元,共1350元。上述各项费用,原告叶金美的损失共计227863.69元(包括原告曾宗琴的抚养费21348元和原告叶有德抚养费25301.33元在内),扣除被告缪和建已给付的5000元和被告周志华给付的13000元,余209863.69元,应由被告缪和建承担,被告周志华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缪和建给付原告叶金美、曾宗琴、叶有德三人赔偿费共209863.69元;二、被告周志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叶金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四、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2元,由被告缪和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庞育龙审 判 员 陈朝富人民陪审员 刀文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白艺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