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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狮民初字第3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黄明峣与林清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明峣,林清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狮民初字第3384号原告黄明峣,男,196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丁雅红,福建泉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清慨,男。196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黄明峣与被告林清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长期有业务上的往来,截止2009年6月30日被告共结欠原告布料款共计349293元整,以上事实有被告于2009年7月11日签名出具给原告的《对账单》一份予以证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布料款共计349293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清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布料,并于2009年7月11日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49293元。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有被告本人签名确认,并有单号、品名、数量、金额一致的送货单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付货款349293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清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给原告黄明峣货款34929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39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7539元,由被告林清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美好代理审判员  林 凡人民陪审员  陈慧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正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使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