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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南法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张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羁押,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茂南检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中旬,被告人张某通过互联网登陆其QQ账号:171XXXXXX,昵称“玄藏”关联的用户UID账号:52XX,在操作友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哇币工虚拟交易平台(www.wabigong.com)时发现挂单再撤单资金翻倍的漏洞,于是其再另外注册两个用户UID账号,分别为:35XXX、43XXX,接着其就通过上述三个用户UID账号利用挂单再撤单资金翻倍的漏洞于友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哇币工虚拟交易平台非法获取了共人民币141866元,随后其利用三个用户UID账号分别为:52XX、35XXX、43XXX将非法获取到的人民币141866元购买其另外一个用户UID账号:38XXX的“熊猫币”,将非法获取到的人民币141866元转移到用户UID账号:38XXX内,然后利用用户UID账号:38XXX高价收购“莱特币”,再通过OK虚拟币交易平台出售“莱特币”,共销售了约103431元的“莱特币”,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五万多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有期徒刑三至五年,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辩称其没有利用漏洞操作,其只是该网站的一个用户,后来不知因何多了资金,其就动用了,转卖从中获了一些利,且获利的钱没有起诉所指那么多,公诉机关的鉴定的依据是从提现记录来鉴定,不全面不客观,其充入货币及公司给的货币均有记录可查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中旬,被告人张某通过互联网登陆其QQ账号:171XXXXXX,昵称“玄藏”关联的用户UID账号:52XX,在操作友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哇币工虚拟交易平台(www.wabigong.com)时发现挂单再撤单资金翻倍的漏洞,于是其再另外注册两个用户UID账号,分别为:35XXX、43XXX,接着其就通过上述三个用户UID账号利用挂单再撤单资金翻倍的漏洞于友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哇币工虚拟交易平台非法获取了共人民币141866元,随后其利用三个用户UID账号分别为:52XX、35XXX、43XXX将非法获取到的人民币141866元购买其另外一个用户UID账号:38XXX的“熊猫币”,将非法获取到的人民币141866元转移到用户UID账号:38XXX内,然后利用用户UID账号:38XXX高价收购“莱特币”,再通过OK虚拟币交易平台出售“莱特币”,共销售了约103431元的“莱特币”,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五万多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案、立案、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由来和抓获被告人的经过。2、被害人林某某陈述,其陈述2014年4月3日,其在公司用电脑上网,发现其经营的一个虚拟币交易平台(大友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wabigong.com)有问题,发现有3个用户后台没有人民币充值记录,3个用户分别是刘某、李某、魏某某,他们的IP地址是一样的,都是:58.16.137.XX,但生成了用户资金共13万元人民币,还有其他的用户未查出,其公司一共被无人民币充值却生成了资金30万元人民币,其发现公司网络被入侵,经财务统计估约损失43万元人民币。3、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大友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其发现公司网站交易后台经营的哇币工虚拟币交易平台在2014年4月3日出现问题,经统计损失了约43万元人民币,其发现四个平台账户可疑,资料为1、用户UID为52XX,用户明为“玄藏”,关联QQ171XXXXXX,真实姓名为张某,身份证号码为431229198902140012,手机号码1338745****,银行账户为工商银行,卡号6222021914005621439,开户地湖南怀化,开户人张某;2用户UID35XXX,户名“魏某某”,QQ号268XXX3XXX,关联真实姓名李某,身份证号码43122219920620XXXX,手机131XXX4****,开户行湖南长沙工商银行,账号6212154125611456XXX,户名李某;3用户UID为38XXX,QQ1137723XXX,户名“白忆某某”,真名刘某飞,身份证号码522627197903034XXX,手机1511159****,开户行湖南长沙建设银行,账号622XXX5602191400XXX,户名刘某飞;4、用户UID为43XXX,QQ1762623XXX,用户名“贾某某”真名吴某蓉,身份证号码:52262719XXX8203438,手机1527349****,开户行湖南衡阳建设银行,账号6228567812347890XXX,开户名吴某蓉。上述四个账户登录的IP都有重复,疑是在同一台电脑登录,估计应为一人使用,经其公司财务打款测试,发现只有张某的用户为真实的,其他三个银行账户均是虚假的,其中张某、吴某蓉、李某的账户在没有通过人民币充值就非正常增加了14万多元的人民币,其中张某户增加12505元,吴某蓉户增加24030元,李某户增加105331元,且该三个账户通过刘某飞账户购买熊猫币,把熊猫币转移到刘某飞账户再通过刘某飞账户通过别的账户购买“莱特币”再将“莱特币”转移到别的虚拟币交易平台来实现资金转移。4、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在被告人张某住处扣押到电脑、工商银行卡、笔记本等相关物证。5、调取证据材料,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调取被告人张某银行账户资料及账目明细等书证资料。6、电子证据检查工作笔录,证实QQ号码171XXXXXX、268XXX3XXX、1137723XXX、1762623XXX在被扣押的电脑使用痕迹,上述四个QQ均是该电脑使用人在用的事实。7、扣押物品照片及电脑截图,经被告人张某对扣押物照片及截图进行辨认的事实。8、鉴定意见,在被告人张某电脑上核查从2014年3月21日至4月2日的“莱特币”经物价部门核价价值为人民币103450.75元的事实。9、大友宜公司提供的书证,证实该公司的资质及调取到张某、吴某蓉、李某、刘某飞在其公司注册资料及运营情况明细。显示上述四账户在没有充值而产生虚拟币的情况。10、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其先后做了七次笔录,均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其供述在2014年1月23日用QQ(昵称“玄藏”,号码171XXXXXX)在大友宜网络哇币工虚拟币交易平台注册账号,用户UID为52XX,在运营中于同年3月又注册三个户,分别为用户UID35XXX,户名“魏某某”,QQ号268XXX3XXX,关联真实姓名李某,身份证号码43122219920620XXXX,手机131XXX4****,开户行湖南长沙工商银行,账号6212154125611456XXX,户名李某;用户UID为38XXX,QQ1137723XXX,户名“白忆某某”,真名刘某飞,身份证号码522627197903034XXX,手机1511159****,开户行湖南长沙建设银行,账号622XXX5602191400XXX,户名刘某飞;用户UID为43XXX,QQ1762623XXX,用户名“贾某某”真名吴某蓉,身份证号码:52262719XXX8203438,手机1527349****,开户行湖南衡阳建设银行,账号6228567812347890XXX,开户名吴某蓉。上述三个用户资料除了手机号和QQ号外,其他资料均是假的,因其发现交易平台有漏洞,利用此漏洞非法获取人民币。其是以挂单又撤单的方式,然后账户挂买的钱翻倍,利用上述四个账户多次操作,非法获取了141866元人民币,有了这些钱后,其用其熊猫币“钱包”转入一些熊猫币,再将熊猫币高价收购“莱特币”然后将“莱特币”转到OK虚拟币交易平台经行销售获利。因“莱特币”挂出后一直降价,所以其获利是五万元左右。11、辨认资料,证实被告人张某对用户UID为52XX、35XXX、38XXX、43XXX用户资料辨认并对“莱特币”提现记录的指认。12、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证人陈某某为茂名市大友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职员的事实。13、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张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均由检察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价值人民币103450.75元的财物,数额巨大,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及量刑意见准确,应予认定和采纳。被告人张某辩称其没有利用漏洞及盗窃的数额为较大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有扣押的电脑主机、银行卡、笔记本等物证,有从电脑上下载的数据和被害人从网络上下载的数据等书证相印证,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也做过供述,证据间形成完整证据链,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因此被告人张某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扣押的作案工具电脑主机一台,银行卡一张,笔记本一本(上述物品均在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保管,未随案移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扣押的作案工具电脑主机一台,银行卡一张,笔记本一本(上述物品均在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保管,未随案移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 文代理审判员  潘创华人民陪审员  罗红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伍晓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