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零执字第4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衡阳市龙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荣华锰业(永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衡阳市龙工机械有限公司,荣华锰业(永州)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零执字第450-2号申请执行人衡阳市龙工机械有限公司。被执行人荣华锰业(永州)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衡阳市龙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荣华锰业(永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4)零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荣华锰业(永州)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人衡阳市龙工机械有限公司案款29.49277万元,尚有29.49277万元未执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荣华锰业(永州)有限公司虽有机械设备,但已被本院另案查封,本案不宜处置,另经查询在银行、房产、国土资源局、车辆管理所均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4)零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文林审 判 员  宋喜华代理审判员  杨振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