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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诉被告赵永龙、曾小红、曾信才、曾会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水县支行,赵永龙,曾小红,曾信才,曾会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48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水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吴剑如,该行行长。组织机构代码:86211277-8。委托代理人郭小云,该行职工,全权代理。被告赵永龙,男,汉族,吉水县人,农民,住吉水县。被告曾小红,女,汉族,吉水县人,农民,住址同上。被告曾信才,男,汉族,吉水县人,农民,住吉水县。被告曾会生,男,汉族,吉水县人,农民,住吉水县。原告农行吉水县支行与被告赵永龙、曾小红、曾信才、曾会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宗禄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农行吉水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郭小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永龙、曾小红、曾信才、曾会生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吉水县支行诉称:被告赵永龙、曾小红夫妇于2013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曾信才、曾会生提供信用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永龙、曾小红未归还借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赵永龙、曾小红夫妇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被告曾信才、曾会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永龙、曾小红、曾信才、曾会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永龙、曾小红夫妇于2011年11月28日向原告农行吉水县支行提出农户小额贷款联保借款申请,申请借款5万元。同时,被告曾信才、曾会生向原告出具了《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自愿结成农户小额贷款联合保证担保小组,相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1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自2011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借款人可以在5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循环向原告申请借款;2、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3、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4、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2014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赵永龙、曾小红夫妇发放了5万元贷款,并确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5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528%,超期利率为9.84%。被告赵永龙、曾小红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当事人户口簿、身份证明、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吉水县支行与被告赵永龙、曾小红、曾信才、曾会生之间订立的金融借款及保证担保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予保护。被告赵永龙、曾小红夫妇未按约定清偿本息,应承担归还借款及给付罚息的违约责任;被告曾信才、曾会生与被告赵永龙互为担保,并签订《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相互之间应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原告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赵永龙、曾小红、曾信才、曾会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永龙、曾小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农行吉水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此款利息(从2013年11月5日起,合同约定借款期内按年利率8.528%计息,逾期部分按年利率12.792%计息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曾信才、曾会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赵永龙、曾小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宗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玉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