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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2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孙成佳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成佳,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2900号原告孙成佳。委托代理人常秀红,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住所地:石家庄新华区中华北大街军创国际**层。负责人杨志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栋梁,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成佳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成佳的委托代理人常秀红、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王栋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成佳诉称,2013年12月18日我原告将自己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2日零时至2014年12月21日24时并足额缴纳了保费。2014年11月19日4时许,窦彦婷驾驶被保险车辆,在蓟县別山镇周庄子村倒车时,因操作不当,车辆侧翻,造成大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事故认定书认定:窦彦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该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为154495元,包括车损145140元,施救费5000元,公估费4355元。原、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1544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313000元的车损险,在四证齐全检验合格,并且在无法定约束的情况下我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给予赔偿;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且公估数额过高残值过低,根据该报告显示更换数量超过50多种,后面所附照片显示,损失部位与更换损失的项目不能一一对应,该报告缺乏事实依据,对于此报告的结论不认可,我司要求从新鉴定申请,并且在开庭后7日内提交申请,如果不提交申请视为放弃;对公估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理赔范围不予赔偿;施救费过高,根据河北省施救费标准最高不应超过3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4时许,窦彦婷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天津市蓟县別山镇周庄子村倒车时,因操作不当,车辆侧翻,造成大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窦彦婷倒车未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2月2日,经原告孙成佳委托,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受损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进行了公估,认定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损失为145140元,并产生施救费5000元,公估费4355元,以上共计154495元。另查,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登记人为冯久杰。2014年12月17日,原告孙成佳为该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无绝对免赔额的保险金额为313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约定被保险人为原告孙成佳,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车辆行驶证、运输证,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事故认定书,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保险单、公估报告书、施救费、评估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认真履行保险合同所确定的义务。原告孙成佳向本院提交了经交警部门现场勘察后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次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方对此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方提交车辆行驶证、运输证,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证明车辆合法行驶、司机合法驾驶从业,被告方未提出异议,对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孙成佳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对原告孙成佳因此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相应的保险险种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金赔付责任。原告孙成佳向本院提交了车损公估报告书、公估费、施救费发票,证实此次事故中遭受经济损失的数额。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提出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且公估数额过高残值过低,损失部位与更换损失的项目不能一一对应,在庭审中口头提出从新鉴定申请,并说明在开庭后7日内提交申请,如果不提交申请视为放弃。因原告孙成佳的车损系经原告委托具有资质的保险公估公司进行的公估,公估人员具有相应资质,被告对其主张亦未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证实公估数额过高残值过低,且未在约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申请,应视为对重新鉴定的申请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车损公估报告书予以采信,认定原告方车损为145140元。原告方诉请施救费5000元和公估费4355元,并提交了票据证实其主张。被告辩称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不予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公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中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因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受损,根据事故本次事故的施救距离及相关救援服务行业施救费标准,本院酌定施救费为15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包括:车损145140元、公估费4355元,施救费1500元,合计150995元,该数额未超出原告所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限额,被告应予赔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给付原告孙成佳保险理赔款150995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延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5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年二〇一五年九月××日书记员  苏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