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一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一初字第1号原告胡某甲。委托代理人胡永红,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武华,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某。原告胡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桂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友三、杨庆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曾登担任记录,原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永红、彭武华到庭参与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正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恋爱,同年农历2月28日举行婚礼,××××年××月××日在双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不到几个月,双方就开始吵架,被告动不动就砸东西,离家出走。在以后相处一次闲聊中,被告向原告坦白在婚前私自检查过无生育能力。2010年7月,原、被告一起到湘雅医院检查,检查结果为被告无精子,无法生育。自此以后,被告的脾气变得更加古怪,动不动就对原告说粗话、毒打原告。2011年7月的一天,被告又无端将电视机、电风扇砸烂,把被子等物扔掉,原告没有理睬被告,被告就对原告打了几巴掌,并将结婚证撕毁,还讲结什么死人婚,他要出去死到外面再也不回来了,被告又把银行卡带走,原告的心像针一样在刺痛,就伤心地离开了这个家。2012年正月,原、被告在双方村干部的调解下协议离婚未果,同年10月22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一直避而不见,法院公告于2013年3月8日开庭审理,但被告的父母提出到民政部门协议离婚,要求原告撤诉,故原告在2013年3月5日撤回起诉,但被告家出尔反尔,一直找各种借口推辞。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差,系草率结婚;婚后,由于被告生理方面存在缺陷,无生育能力,对家庭不负责任,自暴自弃,并且虐待毒打原告,自2011年7月至今,原、被告分居有三年,其夫妻关系无法维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2、法院公告及(2012)双民一初字第81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第一次向法院起诉离婚的情况;3、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证人王某(系走马街镇印台村支部书记)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4、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证人胡某乙(系走马街镇印台村村委会主任)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内容和目的同证据3;5、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证人胡某丙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内容和目的同证据3;6、(2013)双民一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7、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调查原告的父亲胡畅义的笔录,用以证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以后,原、被告的感情仍然没有改善。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6,来源合法,且能证实原告主张的部分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7,系证人证言,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予以综合评判和认定。综合当事人的举证与当庭陈述以及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正月,原告胡某甲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农历2月2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双方在双峰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一直在厦门被告父母经营的店中做事,至2010年底,被告父母出资让原、被告在深圳经营一家炒粉店。在此期间,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后因炒粉店经营不善,被告父亲将店子进行了转让。2011年7月,原、被告一同在福建漳州打工。在打工期间,原、被告又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此后,双方分别在外务工。2012年正月,原、被告各自所在村的村干部对双方的矛盾进行了调处,但未果。2012年10月22日,原告胡某甲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3月5日,原告胡某甲撤回起诉。2013年9月22日,原告胡某甲以原、被告系草率结婚、被告存在生理缺陷,及被告虐待毒打原告、双方分居已达两年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3月4日,本院作出(2013)双民一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的感情并无改善,2015年1月4日,原告又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本案原、被告争执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故夫妻感情不和,长期分居,没有联系,可以确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胡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桂胤人民陪审员 谭友三人民陪审员 杨庆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曾 登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