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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东民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春芝与被告刘槐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芝,刘槐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867号原告李春芝,女,196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被告刘槐桥,男,196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李春芝与被告刘槐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齐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求卿、姚铁成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芝、被告刘槐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芝诉称,2012年10月17日,被告因经商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3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拒不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本金200000元及利息48000元(利息按每月3000元算至2015年4月16日止,以后另计)。被告刘槐桥辩称,对原告所诉称的请求与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被告因经商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3000元(月利率1.5%),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只偿还2013年12月16日之前的利息,本金分文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借条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槐桥向原告李春芝借款,理应偿还,然被告刘槐桥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至今未予清偿,故应承担偿还原告相应借款本息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槐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春芝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48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5年4月16日止,以后利息另计);如给付义务人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20元,财产保全费1052元,由被告刘槐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如未按期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则权利人应在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审 判 长  罗齐素人民陪审员  彭求卿人民陪审员  姚铁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佘堆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