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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铁东民一初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高广波诉被告鞍山市恒丰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广波,鞍山市恒丰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铁东民一初字第822号原告:高广波,男,196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鞍山市恒丰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高广波诉被告鞍山市恒丰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法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将诉讼的标的额降低为1万元,后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广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高广波负担(原告按照原诉讼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1749元,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应交纳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故应退还1724元)。审 判 长 罗 晶人民陪审员 郭 婷人民陪审员 刘俊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金 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