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鄞执民字第11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姚某与乍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姚某,乍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鄞执民字第1111-1号申请执行人姚某��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现住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开发区。被执行人乍某,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为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弥渡县,现住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开发区。本院在执行(2014)甬鄞邱民初字第219号申请执行人姚某与被执行人乍某离婚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乍某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姚某执行款56000元。现因被执行人乍某离开住所地去向不明,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姚某亦未能提供有效的财产线索,并同意延期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甬鄞执民字第1111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本案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长戴宏良审 判 员 郑元利审 判 员 项宇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蔡静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