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01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常正发与翟文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正发,翟文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1923号原告常正发,男,197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张洁,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文智,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住所地涪陵区兴华中路13号,组织机构代码90855001-0。负责人邵旭辉,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安艳,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正发与被告翟文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诉讼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常正发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中止本案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撤回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即恢复本案的诉讼;依法由审判员王顺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正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洁(特别授权),被告翟文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安艳(特别授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正发诉称,渝G705**号小型普通客车属被告翟文智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014年11月16日17时33分许,被告翟文智驾驶渝G70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涪陵区稻香路往松翠路方向行驶,途经稻香转盘出转盘进入松翠路时,与原告常正发驾驶的由松翠路直行的渝GV27**号两轮摩托车左侧相撞,造成常正发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常正发伤后住院于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治疗。该次事故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翟文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常正发不承担责任”。后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和续医等进行了相应的鉴定。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常正发医药费421.75元、住院伙食补助310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11569.30元、鉴定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被扶养人母亲潘本贞生活费1159.2元、被抚养人女儿常媛生活费89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和财产损失800元,合计93239.2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辩称,我对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的事实和责任无异议;原告请求的费用过高,营养费和财产损失不应到支持;诉讼费、鉴定费不由我司承担。被告翟文智辩称,我的意见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的意见一致;我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医药费用;支付原告4000元费用和请人对原告进行护理的护理费,应在判决时扣除。经审理查明,渝G705**号小型普通客车属被告翟文智所有。2014年11月16日17时33分许,被告翟文智驾驶渝G70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重庆市涪陵区稻香路往松翠路方向行驶,经稻香转盘进入松翠路时,与原告常正发驾驶向松翠路直行的渝GV27**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常正发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8日,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4)第00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翟文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常正发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后,原告常正发住院于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2015年1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胫骨骨折(开放粉碎性骨折、骨缺损?),左侧腓骨骨折,左侧腕关节痛(左腕部骨折?),左侧髌韧带损伤,左侧小腿开放性血管神经韧带肌肉损伤,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内侧后角损伤、外侧后角、内侧前角变性),2型糖尿病;共住院62天。被告翟文智支付了原告常正发住院期间的全部医药费用,请人对原告常正发进行了62天护理,并支付给原告常正发费用4000元;出院后,原告常正发对伤情进行复查,产生医药费93.75元。2015年2月28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法医所(2015)临床B鉴字第4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常正发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拾级伤残;常正发取出左胫骨内固定髓内针、左腓骨内固定钢板约需人民币玖仟元”。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遂诉至本院。同时查明,原告常正发户籍性质为城镇居民。有健在的母亲潘本珍(1942年9月18日出生),潘本珍膝下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个子女;有一未成年女常某(2006年10月17日出生)。另查明,渝G70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用赔偿项下限额为2000元。该次事故处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有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病历复印件、医药费发票、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渝公交认字(2014)第00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渝法医所(2015)临床B鉴字第4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复印件、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翟文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本次事故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翟文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常正发不承担事故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翟文智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被告翟文智所有的渝G705**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被保险机动车,其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翟文智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常正发受伤,由此产生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只能是:伤残赔偿项下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限额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项下限额为2000元。原告常正发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未举示被告翟文智所有的渝G70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行驶证和驾驶证、原告常正发的用药清单等相关证据,证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医保用药和非医保用药、事故免赔率等法律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常正发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常正发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财产损失费。诉讼中,未提供证据支撑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因被告翟文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由其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进行结算或自行处理;但支付给原告的费用4000元和按标准计算的护理费,应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诉讼中,结合原告的请求,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其损失如下:1、医药费为93.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00元(50元/天×62天);3、误工费,原告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实其真实的收入情况,也无证据证明其误工时限,故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时限为62天,本院酌定费用为6058.33元(35666元/年÷365天×62天);4、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60498.20元,本院认为合理,予以支持;5、护理费为4340元(70元/天×62天,被告翟文智已支付);6、鉴定费为135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8、续医费为9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翟文智的过错程度和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酌定为2000元。上述经本院确认的原告各项赔偿费用共计86640.28元(含被告翟文智给付原告4000元)。该费用除鉴定费外,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由被告翟文智赔偿原告常正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常正发因本次事故造成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0498.2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6058.33元、护理费434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73096.53元(含被告翟文智支付护理费43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常正发68756.53元,支付被告翟文智434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常正发医药费93.75元、续医费6806.25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三、被告翟文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常正发超过交强险限额的续医费2193.75元和鉴定费1350元等共计3543.75元(含已支付原告4000元中的2940元)。四、驳回原告常正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0元,减半收取1060元,由被告翟文智负担(由已支付原告费用4000元中的1060元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缴或未按规定办理缓、减、免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顺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邓晓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