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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民终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林洪云与南通鸿瑞游乐设备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洪云,南通鸿瑞游乐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00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洪云。委托代理人蔡霞,如皋市郭园法律服务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鸿瑞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郭园镇郭南村14组。法定代表人崔红云。上诉人林洪云因与被上诉人南通鸿瑞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瑞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4)皋民初字第1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鸿瑞公司系2007年3月12日设立的有限公司,一般经营项目为游乐设备、健身器材、橡胶地垫、塑料件生产加工;销售自产产品;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定企业经营或禁止进出的商品和技术除外)。2014年7月7日,林洪云向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鸿瑞公司支付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的工资75000元。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林洪云就与鸿瑞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未能完成初步的举证义务。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皋劳人仲案字(2014)第669-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不予支持林洪云仲裁请求。林洪云不服仲裁,于2014年9月23日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其与鸿瑞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2、判令鸿瑞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工资款75000元;3、判令鸿瑞公司为其补办社会保险(自2010年9月起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止);4、判令鸿瑞公司向其支付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万元。原审审理中,林洪云表示其未与鸿瑞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鸿瑞公司也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其工资均是现金发放,鸿瑞公司至今尚欠其2013年7月份、8月份、10月份、11月份、2014年1月份、3月份、4月份工资各1万元、6月份工资5000元合计75000元。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林洪云于2014年7月7日仅就与鸿瑞公司的工资争议向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且林洪云要求与鸿瑞公司解除事实劳动关系、要求鸿瑞公司办理社会保险以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与要求鸿瑞公司支付工资款的请求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属于不同的劳动争议,各自独立,林洪云应当就要求与鸿瑞公司解除事实劳动关系、要求鸿瑞公司办理社会保险以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履行仲裁前置程序,林洪云要求与鸿瑞公司解除事实劳动关系、要求鸿瑞公司办理社会保险以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对于林洪云要求鸿瑞公司支付工资75000元的请求,因林洪云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为鸿瑞公司提供了劳务,亦未举证证实其工资标准以及工资发放情况,且林洪云提供的证据均无鸿瑞公司单位负责人认可或加盖单位印章,即使证人姜某系鸿瑞公司单位生产部长,也只是证明林洪云系鸿瑞公司单位员工,未能证明林洪云的工资发放情况,故对于林洪云要求鸿瑞公司支付工资75000元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据此,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林洪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林洪云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林洪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中其已经提供了工作服、工作证、考勤表、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其与鸿瑞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关于工资情况,应该由鸿瑞公司对工资标准及发放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原审认定事实和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鸿瑞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主要争议焦点为:鸿瑞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林洪云工资75000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该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林洪云没有证据证明其与鸿瑞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林洪云主张其提供了工作服、工作证等证据能证实该劳动关系,但其该项主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法院不应予以处理。且林洪云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提供劳务情况,亦未能举证其工资标准以及欠付的数额,故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其要求鸿瑞公司支付工资75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林洪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泊霖代理审判员  王吉美代理审判员  吕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陆媛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