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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句蜀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龚有兵与董家庆、张恩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有兵,董家庆,张恩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蜀民初字第153号原告龚有兵,男,1955年10月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231955********,汉族,句容市人,住江苏省句容市下蜀镇桥头西路66路。被告董家庆,曾用名董加庆,男,1970年1月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231970********,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下蜀镇长江花园**幢***室。被告张恩明,男,1974年9月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111974********,汉族,住句容市下蜀镇临港开发区泰和大酒店。原告龚有兵诉被告董家庆、张恩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薛宏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有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家庆、张恩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有兵诉称:被告董家庆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0元,此款由被告张恩明提供保证担保。后两被告均未能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董家庆返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张恩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董家庆、张恩明未答辩,也未提交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被告董家庆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龚有兵人民币伍拾万元正”。被告张恩明在借条中签字担保。当日,原告通过其本人账户向董家庆转账400000元,通过其儿子龚成账户向董家庆转账96000元,另给付董家庆现金4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催款,两被告均未还款。2015年3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前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董家庆所有的苏L×××××、苏L×××××、苏L×××××号车辆三辆,本院依法采取了查封措施。原告支付保全费3020元。2015年4月2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并承担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转账凭条二份、本院(2015)句诉保字第73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到庭原告相关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龚有兵与被告董家庆之间的借款行为以及被告张恩明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行为均合法有效。被告董家庆借款后未及时履行还款责任,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恩明自愿为董家庆借款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家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龚有兵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张恩明对被告董家庆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人民币7420元,由被告董家庆、张恩明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董家庆、张恩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宏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