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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力士邦压铸机配件总汇与李小祥、肖红英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力士邦压铸机配件总汇,李小祥,肖红英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406号原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力士邦压铸机配件总汇,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经营者:田双清,男,1981年9月23日出生,瑶族,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曾露、谈健梅,系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李小祥,男,197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被告:肖红英,女,197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原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力士邦压铸机配件总汇诉被告李小祥、肖红英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夏重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露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13年开始,原告将铝锭材料交给二被告加工,截止2013年10月31日,二被告共拖欠原告铝锭材料款51626.80元,被告李小祥于当日出具欠条确认所欠款项。后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铝锭材料款51626.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暂计至2015年3月11日利息数额为10944.88元);二、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和2013年5月20日,原告经营者田双清与被告李小祥分别签订两份压铸机租赁合同,原告将三台压铸机租赁给被告李小祥,并同时提供铝锭材料委托被告李小祥加工相应的产品。之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1月13日和2013年5月23日将租赁合同所约定的三台压铸机交付给被告李小祥,双方亦开始依租赁合同予以实际履行。2013年10月31日,原告经营者田双清与被告李小祥签订对账单一份,双方确认2013年5月至10月31日期间,被告李小祥尚欠原告款项为83989.80元,其中铝锭材料款为51626.80元。之后,被告李小祥于2014年1月1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记载内容为:李小祥欠田双清机器租金款和铝锭材料款合计93989.80元,此款包括2013年12月份至2014年1月份的租金。此款必须在2014年6月31日前全部付清,若未能付完全款,余款则按写欠条日起记每天百分之五利息计算。本人(李小祥)愿将工厂内的行车一套、华大138型压铸机一台和货车一辆、炉子两台抵押给田双清。至原告提起诉讼时,被告李小祥亦未向原告支付拖欠的铝锭材料款51626.80元。另查:1996年10月8日,被告李小祥和肖红英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为:湘白婚字第(98)60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压铸机租赁合同两份、送货清单两份、对账单一份、欠条一份、二被告结婚登记证复件印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原告所提交的压铸机租赁、对账单及欠条,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李小祥之间系委托加工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李小祥在为原告加工产品过程中拖欠铝锭材料款51626.80元未按约定期限予以返还,已构成违约,其对所拖欠的铝锭材料款51626.80元负有清偿责任,同时还应按约定承担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关于肖红英对李小祥所负担的涉案债务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鉴于李小祥和肖红英均未举证证实涉案债务系夫妻双方已明确约定为李小祥的个人债务,及夫妻双方约定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事实,故本院认定李小祥所负担的涉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肖红英亦应负有共同偿还责任。综上,原告诉讼主张,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力士邦压铸机配件总汇支付拖欠的铝锭材料款51626.8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1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肖红英对李小祥所负担的前款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4元,减半收取682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此款二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重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叶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