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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衡蒸民一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陈某某、张某某与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衡蒸民一初字第502号原告陈某某,女。原告张某某,女。被告刘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原告陈某某、张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张某某,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张某某诉称,被告与原告张某某原系夫妻,生育了一个小孩,离婚后被告不让原告张某某探望小孩,双方经常为此发生纠纷。2014年10月10日,原告张某某将小孩接到自己家中,被告得知后,马上赶到原告家中大吵大闹,并打伤原告。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接处警事件登记表。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陈某某的事实;2、民康中医院住院发票。以证明原告陈某某被打伤后在民康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3、中医院病历资料。以证明原告陈某某被打伤后在中医院治疗的事实;4、附一医院病历资料。以证明原告陈某某被打伤后在附一医院检查治疗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后,多次前往被告住处辱骂被告,严重扰乱了被告的正常生活秩序;此次纠纷发生的实际情况与原告所述不符,事发当天,被告前往成章小学接小孩,老师告知已经被接走了。被告于是前往中医院查明小孩下落,而本案原告陈某某竭力阻止。在被告询问小孩学习情况时,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发生争执,原告不仅恶语相向还拿拖把打被告,此次事故的发生原告自身也有过错。另外,原告张某某探望小孩时没有考虑小孩的学习生活秩序,不利于小孩的成长。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前往被告单位向其领导反映,经协商后,被告刘某某于2014年10月17日支付了2000元给本案原告。故被告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供了付款记录。以证明其支付了部分费用。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3、4和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地反映了本案的基本事实,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2体现了其分别于2014年10月14日和2014年12月14日入院治疗,对于原告陈某某第一次入院治疗,因与本案纠纷发生的时间较近,可推定其住院与本案纠纷存在因果关系,对其第二次住院,因其未提供与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发生纠纷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第二次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原系夫妻,并生育了一个小孩,离婚时约定小孩由被告抚养,双方有时为原告张某某探望小孩发生纠纷。2014年10月10日,原告张某某未告知被告,从学校将小孩接到自己家中。待被告前往成章小学接小孩时,老师告知已经被原告张某某接走了。于是被告前往原告陈某某处交涉,双方就此发生纠纷。事发当日,当地派出所查明原告陈某某右手前臂瘀青,右太阳穴位置被打肿,左腹、腰部位被踢伤。原告陈某某于纠纷发生之日前往衡阳市民康中医院检查治疗,并于2014年10月14日入院治疗,于2014年10月20日出院,共计花医疗费用为4077.63元。本次纠纷发生后,原告陈某某曾前往被告单位向其领导反映,被告刘某某于2014年10月17日支付了2000元给本案原告陈某某。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对他人身体进行侵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虽然原告陈某某未提供交通费用的损失依据,但基于其为治疗伤情而已实际支付的事实,本院酌定为200元,对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和护理费,因原告陈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因原告张某某在本案中未提供被告对其进行人身侵害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陈某某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但被告对此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原支付的2000元费用可以冲抵赔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2277.63元(已冲抵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佑荣代理审理员李世军人民陪审员  范重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何 鑫《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