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梅民初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超与杨云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超,杨云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梅民初字第00106号原告王超。委托代理人张宝峰,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云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21号。负责人缪杰,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海松,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超与被告杨云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3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叶惠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超的委托代理人张宝峰,被告杨云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海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超诉称:2013年10月23日,被告杨云伟驾驶苏E×××××轿车在赵市瞿巷村杨云伟家门口倒车时,与原告王超驾驶的备案0239820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王超受伤,车辆损坏。2013年11月1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杨云伟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超不负该事故责任。其因事故造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106975元,要求被告进行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云伟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经过和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其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2483.37元,并支付原告现金2万多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支公司辩称:其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合理赔偿,对于医保外用药、诉讼费和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8时12分,被告杨云伟驾驶苏E×××××轿车在赵市瞿巷村杨云伟家门口倒车时,与原告王超驾驶的备案0239820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王超受伤,车辆损坏。2013年11月1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杨云伟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超不负该事故责任。事发后,王超被送往常熟市梅李人民医院急症,花去医药费721.9元,该费用由被告杨云伟支付。同日,王超被送往常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1月18日出院,住院计26天,共花去医药费人民币19216.25元。2013年11月18日,又入住常熟市梅李人民医院,至2013年11月25日出院,共花去医药费人民币2675.22元。出院诊断为右侧枕部硬膜下血肿、头皮挫伤。出院后,王超又至常熟市中医院门及常熟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药费710元。另查明:苏E×××××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杨云伟,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保险赔偿限额人民币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又查明:2014年12月9日,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苏广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1370号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王超为神经功能障碍(神经症样综合征),花去鉴定费3266.52元。2015年3月5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王超因交通事故所受之损伤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依赖、营养依赖等进行了鉴定。结论为:一、王超因此次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评为十级伤残;二、建议其误工期限为伤后150日,伤后60日应给予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花去鉴定费人民币2520元。再查明:王超出生于1989年9月21日,与妻子杨叶云于2012年6月9日生育女儿王某某。审理中,原告王超表示其已在工伤赔偿中主张了停工损失费用,在本案中不再主张误工费用。事发后,被告杨云伟支付原告王超19500元,并为原告王超支付了医药费22483.3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王超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病历、出院记录(出院小结)、医药费及其他费用的发票、法医学鉴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云伟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超不负该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云伟应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王超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相关规定中的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一、医药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3323.37元。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的原告住院期间及门诊医药费为人民币23323.37元,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施救及停车费2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费用系事故发生后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应予纳入赔偿范围,但应计算在财产损失范围之内或不应计入医药费范围之内。二、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为30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营养费为900,予以认定。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五、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残疾赔偿金68692元。被告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在常熟工作生活,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68692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参照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构成的伤残等级,及其所负事故责任,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0047元(11820元/年×17年×10%÷2)。被告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6年为人民币9456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疾,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其定残时女儿已年满2周岁,故该项费用应计算16年,即9456元。八、交通费。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一致确认交通费为300元,本院予以确认。九、财产损失。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车辆维修费用为400元,本院予以确认。此外,原告主张的施救及停车费200元,应纳入该项损失中进行赔偿,故原告的财产损失本院认定为600元。十、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5786.52元,由鉴定费发票及相关鉴定报告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起事故造成的原告方的损失为医药费人民币23323.37元、护理费人民币3000元、营养费人民币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5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456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财产损失人民币600元、鉴定费人民币5786.52元,合计人民币117507.89元。上述损失中,医药费人民币23323.37元、护理费人民币3000元、营养费人民币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50元,合计人民币27673.37元,已超过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医药费赔偿限额;上述损失中,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456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83448元,未超过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上述损失中,财产损失人民币600元,未超过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94048元。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人民币23459.89元(包括鉴定费5786.52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支公司),应由被告杨云伟全部承担。因被告杨云伟同时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参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支公司应对被告应承担的上述超限额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杨云伟已支付原告人民币41983.37元,应视为其为原告垫付,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支公司直接返还。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支公司提出的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支公司原告王超人民币75524.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杨云伟人民币41983.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王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67元,由被告杨云伟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叶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