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82民初03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应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03884号原告:应某。委托代理人:王国权,慈溪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委托代理人:沈国辉,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应某为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溢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国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应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性格孤僻,原、被告共同语言较少。2015年8月5日,因原告需要拿一些衣服去干洗,遭到被告父母阻拦,而导致争执,原告身上多处受伤。嗣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徐某书面答辩称:不同意离婚,诉状中的陈述并不属实。被告家境困难,母亲系残疾人,家庭收入少,为与原告结婚,被告家中已负债。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成立,向本院提供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慈溪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成立,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均系复印件):1.村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为结婚而导致家庭经济困难的事实。2.残疾证一份,证明被告母亲系残疾人的事实。3.借条三份,证明被告为结婚而举债的事实。4.照片四份,证明原告已将自己的衣物拿回娘家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均不予认可,对其关联性均由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复印件,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不予认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无法组织调解。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当由原告负举证责任,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应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应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溢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宋浏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