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成刑执字第3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伍岑诈骗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伍岑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成刑执字第3400号罪犯伍岑,男,197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大专文化,现在四川省锦江监狱服刑。本院于2008年7月25日作出(2008)成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伍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7日作出(2008)川刑终字第63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罚执行期间,本院分别于2011年4月30日、2012年7月13日作出(2011)成刑执字第1880号、(2012)成刑执字第452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2个月、1年2个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6日作出(2011)川刑再字第1号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2013)德刑一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伍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2014)川刑终字第7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7年8月10日起至2020年4月9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锦江监狱于2015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伍岑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在考核期内获得标准考核分147分。另查明,罪犯伍岑被判处罚金10万元、追缴违法所得66万多未履行。成都市金牛区驷马桥街道工人村社区居民委员会2014年11月19日出具证明,载明该犯家庭经济困难,暂无履行能力。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家庭经济状况证明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伍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伍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一九年二月九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芳代理审判员 陈 浩人民陪审员 于春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