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乳法民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源瑶族自治县支行与乳源瑶族自治县地方国营木器综合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源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源瑶族自治县支行,乳源瑶族自治县地方国营木器综合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乳法民二初字第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源瑶族自治县支行。负责人:伍国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建华,男,汉族,该行客户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恒青,男,汉族,该行客户部经理。被告:乳源瑶族自治县地方国营木器综合厂。法定代表人:赖通秀,厂长。委托代理人:林志强,系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源瑶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乳源农行)诉被告乳源瑶族自治县地方国营木器综合厂(以下简称乳源木器综合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乳源农行的委托代理人沈建华、林恒青,被告乳源木器综合厂的委托代理人林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乳源农行诉称:根据被告的申请,原告于1992年1月7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笔,金额79966.40元,于1992年12月1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先后于1998年1月23日、4月16日、12月10日和2000年11月15日及2007年5月29日共归还本金77000元。截至2014年11月25日止,被告仍欠原告贷款本金2966.40元、利息132223.7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966.40元、利息132223.75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1月25日);2、2014年11月26日后新发生的利息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乳源木器综合厂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996年期间,原告与我方口头约定只还本金不需还利息,1998年之后我方通过变卖资产偿还债务就只还本金没有还利息。被告只偿还本金的行为证明了口头约定的存在。我方偿还本金77000元,按照通常的贷款交易习惯,先还利息再还本金,所以口头约定是存在,我方认可原告提出的本金,不认可利息。同时,我方借款到1992年12月到期,我方一直拖欠贷款,长达22年之久,超过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原告现不顾当初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利息违背当初口头约定。为此,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1年12月1日,乳源木器综合厂向乳源农行借款79966.40元(注:原南方公司贷款结转新借据),到1992年12月1日止全部还清,并按月息8.64‰交付利息。乳源木器综合厂分别于1998年1月23日清偿本金5000元、4月16日偿还本金5000元、12月10日偿还本金2000元,2000年11月15日偿还本金5000元,2007年5月29日偿还本金60000元。现乳源木器综合厂尚欠乳源农行本金2966.40元及相应利息。贷款到期后,乳源农行多次向乳源木器综合厂进行催收,2013年5月22日和2014年9月24日,乳源农行向乳源木器综合厂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通知书均由乳源木器综合厂盖章确认。在庭审中,乳源农行承认没有明确告知乳源木器综合厂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载明的利息已包含复利。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农业贷款借据、《债务逾期通知书》、贷款还款凭证、询问笔录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66.40元有原告提供的农业贷款借据为凭,被告在庭审中予以认可,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132223.75元问题。本院认为:在发放贷款时,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贷款逾期后的利息及复息,因此,借款期间的利息按照约定计付,逾期利息应按中照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原告请求按照6.3‰的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系原告自行处分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贷款逾期后的复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确认该笔贷款利息如下:1、借款期间的利息为8406.07元(79966.40元×365天×8.64‰÷30天);2、借款期满后的利息,①1992年12月2日至1998年1月23日的利息为31537.15元(79966.40元×1878天×6.3‰÷30天),②1998年1月24日至1998年4月16日的利息1290.92元(74966.40元×82天×6.3‰÷30天),③1998年4月17日至1998年12月10日的利息3482.23元(69966.40元×237天×6.3‰÷30天),④1998年12月11日至2000年11月15日的利息10062.43元(67966.40元×705天×6.3‰÷30天),⑤2000年11月16日至2007年5月29日的利息31536.72元(62966.40元×2385天×6.3‰÷30天),⑥2007年5月30日至2014年11月25日的利息1704.37元(2966.40元×2736天×6.3‰÷30天);利息合计88019.89元。关于被告在庭审中提出与原告有只还本金不还利息的口头约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原告存在口头约定,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其在2013年5月22日和2014年9月24日的两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的盖章,且《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注明的贷款所欠本金金额、到期日与涉案农业贷款借据及还款凭证载明的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被告在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的签字,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分别两次签收逾期催收通知书,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次签收时间2014年9月24日以后重新计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贷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乳源瑶族自治县地方国营木器综合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源瑶族自治县支行借款本金2966.40元及利息88019.89元,2014年11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按照中照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源瑶族自治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4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源瑶族自治县支行负担1000元(已交纳),被告乳源瑶族自治县地方国营木器综合厂负担2004元,并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并由被告迳付给原告,法院无需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碑养审 判 员 毛政新人民陪审员 彭韶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蔡仁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