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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草商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董其全与蒋亚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其全,蒋亚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草商初字第73号原告:董其全。委托代理人:王炜,浙江越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亚君。原告董其全为与被告蒋亚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董其全之委托代理人王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亚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其全起诉称:原、被告间素有棉纱业务往来,原告均按照被告要求向其提供货物并经被告验收入库。2014年6月9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85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认欠不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计人民币385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蒋亚君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被告于2014年6月9日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385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已当庭出示。被告蒋亚君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及证据副本后,既未提出反驳意见,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且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保证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亦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董其全与被告蒋亚君间有棉纱买卖业务关系。2014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纱款人民币38500元。原告催讨无果,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董其全与被告蒋亚君间的棉纱买卖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尚欠原告纱款38500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对欠款理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亚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亚君应支付原告董其全货款385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762元,由被告蒋亚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国平人民陪审员  王松余人民陪审员  蒋栋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国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