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武汉九合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蔡惠先、王春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九合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蔡惠先,王春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630号原告武汉九合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明梁。委托代理人韩广超。被告蔡惠先。被告王春笋。本院在审理原告武汉九合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蔡惠先、被告王春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武汉九合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以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请求撤回本案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武汉九合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自愿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武汉九合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1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武汉九合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贾继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 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