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潘辉与徐智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辉,徐智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0099号原告潘辉。委托代理人殷炳荣、郑杰,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智钢。原告潘辉与被告徐智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辉的委托代理人郑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智钢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辉诉称,被告因生意周转所需,于2014年9月1日向我借款25000元,约定借期两个月,到期不还按每日200元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追偿借款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5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支付律师费2500元。被告徐智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被告徐智钢向原告潘辉出具借条及借款协议各一份,载明借到原告潘辉人民币25000元,约定借期两个月,若到期不还,违约金按200元/日计算,并由被告承担原告因追偿借款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潘辉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协议各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徐智钢向原告借款25000元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智钢理应偿还该借款。原告主张自逾期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智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潘辉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律师代理费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48元,由被告徐智钢负担。因公告费已由原告潘辉垫付,故由被告徐智钢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3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陈 文人民陪审员 赵红华人民陪审员 史寿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