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82民初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李毛桂与涟源腾达出租车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毛桂,涟源腾达出租车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382民初757号原告李毛桂,司机。被告涟源腾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源市石马山镇马家村。法定代表人彭克清,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碧辉,该公司工作人员。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毛桂诉被告涟源腾达出租车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向原告李毛桂送达了开庭传票,定于2016年5月20日8时30分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开庭审理,原告李毛桂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毛桂负担。审 判 长 谢 娟 娟人民陪审员 梁 志 军人民陪审员 ���康会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 佳 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