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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刑一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姜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道名,孙波,姜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威刑一终字第20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道名。系被害人苗某之夫。诉讼代理人张云国,泰安岱岳尊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波。系被害人苗某之子。原审被告人姜某,农民。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2014年5月27日至2016年2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滨中路104-1号。负责人张明良,经理。诉讼代理人马广路、王雪寒,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道名、孙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作出(2014)乳少刑初字第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姜某不上诉,刑事部分已生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道名、孙波对附带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1日18时06分许,被告人姜某驾驶无牌福田轻型货车顺山东省乳山市海沙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乳山市海阳所镇姜格村路口左转弯时,与驾驶电动二轮车由西向东行驶的苗某相撞,致苗某创伤性休克死亡。姜某因驾驶车辆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操作不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姜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害人苗某于1954年2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星贸街8号3栋。姜某之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3193元。被告人姜某所驾肇事车辆在紫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3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1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业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人宋某、徐道名、孙波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姜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姜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姜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姜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紫金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过错程度由被告人姜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紫金保险公司依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保险尚未生效,故该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撤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14)甬镇刑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姜某宣告缓刑一年九个月的执行部分;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姜某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道名、孙波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10000元;判令被告人姜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道名、孙波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382778.4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紫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道名、孙波不服,以“商业三者险次日零时生效条款不生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依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紫金保险公司答辩称,本案商业三者险合同已成立,但事故发生不在保险期间以内,保险期间不是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没有特别告知说明的义务,故上诉人的请求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审判决确认的证据本院亦予以采信。另查明,2014年6月30日,原审被告人姜某在乳山市金运车辆经销服务有限公司购买福田牌货车一辆,7月1日,姜某向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已交纳保险费,紫金保险公司已向姜某交付保险单。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上载明收费确认时间为2014年7月1日9时47分58秒,保单生成时间为2014年7月1日9时47分58秒,保单打印时间为2014年7月1日9时50分29秒,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2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1日24时止。当日18时6分,姜某驾驶该车发生本案事故。上述事实,有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保险单、林辉、宋立波出具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宋某等的证言,原审被告人姜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姜某案发前已投保交强险,原审法院判令承保交强险的紫金保险公司先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姜某按比例予以赔偿并无不当。本案争议焦点为,紫金保险公司应否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系保险合同应当包括的事项之一,是在时间上确定保险人责任范围的条款,而非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故保险人不承担特别说明的义务。本案中,姜某案发当日与紫金保险公司订立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其数额、范围、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等合同条款均明确记载于保险单当中,姜某已按约定交付保险费,紫金保险公司也已向姜某签发、交付保险单,保险人即应按约定的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即7月2日零时起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姜某在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期间尚未开始时发生交通事故,紫金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所提“商业三者险次日零时生效条款不生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依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附带民事部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赔偿项目、数额及责任主体均无不当之处,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伟代理审判员  王华胜代理审判员  张燕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金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