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民二初字第00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江阴市科南精细涂料有限公司与安徽思创制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科南精细涂料有限公司,安徽思创制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二初字第00198号原告:江阴市科南精细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法定代表人:王国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乾,江阴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思创制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法定代表人:张磊。原告江阴市科南精细涂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思创制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阴市科南精细涂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思创制罐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阴市科南精细涂料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KN80-3光油合计人民币74060元,原告分别于2010年8月14日、10月9日开具增值税发票2份给被告,被告于2012年1月30日支付货款1万元,双方于2013年4月19日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4060元,被告又于2014年1月27日支付2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迟迟不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440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安徽思创制罐集团有限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KN80-3光油合计人民币74060元,原告分别于2010年8月14日、10月9日开具增值税发票2份给被告,被告于2012年1月30日支付货款1万元,双方于2013年4月19日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4060元,被告又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支付2万元。现因被告安徽思创制罐集团有限公司未能及时给付货款引起纠纷。以上事实,有对账单、送货单跟托运单、增值税发票、催款函、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KN80-3光油,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交付买卖标的物后,被告理应给付原告剩余货款,故原告江阴市科南精细涂料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安徽思创制罐集团有限公司立即给付货款4406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思创制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阴市科南精细涂料有限公司货款440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安徽思创制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庆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纯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