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简阳民初字第1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刘利华与鄢良、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利华,鄢良,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民初字第1445号原告刘利华,男,199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徐才刚,简阳三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鄢良,男,199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东升街道广都大道189号。法定代表人:白美康,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均、卓静,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刘利华诉被告鄢良、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雪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利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才刚、被告鄢良、永诚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均、卓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利华诉称:2014年7月4日9时,被告鄢良驾驶川A3PJ**号小型轿车由从简阳市三岔镇方向驶往成都方向,行至简阳市三岔镇三岔环湖路3KM+100M处时,遇同向在前由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从右至左变更车道时,原被告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左胫腓骨远端闭合性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擦伤的交通事故。当即原告被送入简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同年7月6日转到简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同年7月22日好转出院。2014年11月14日原告伤情经资阳市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该事故经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鄢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了解,被告所驾驶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再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车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合计84878.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鄢良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但交警的责任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有异议,认为该责任划分过重。事发时被告确实未取得驾驶资格。之后为原告垫支了医疗费2万余元,希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被告所驾驶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永诚财保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受伤无异议;对交警的责任认定认可被告鄢良的答辩意见;被告鄢良驾驶的川A3PJ**号小型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公司愿意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医疗费应扣除20%的自费药;外购药不是正规票据不予认可;原告不符合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相关赔偿;原告事发时未满十八周岁,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9时,被告鄢良驾驶川A3PJ**号小型轿车由从简阳市三岔镇方向驶往成都方向,行至简阳市三岔镇三岔环湖路3KM+100M处时,遇同向在前由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从右至左变更车道时,原被告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左胫腓骨远端闭合性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擦伤的交通事故。当即原告被送入简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同年7月6日转到简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同年7月22日好转出院。住院16天,行左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共产生医疗费26553.16元(包括院后门诊费),医嘱休息3个月、院外继续门诊、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物费用约7000元左右。之后原告院后自行购药,提交了药店发票和部分处分笺,共计2303元。原告委托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鉴定意见,认定刘利华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100日,住院期间31日(包括后期取内固定物住院时间)为完全护理,院后69日为部分护理。被告鄢良在事发后为及时救治伤者,为原告垫支医疗费23688元。该事故经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责任认定,以刘利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未取得驾驶资格)、鄢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未安全驾驶)的规定,认定刘利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鄢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鄢良驾驶川A3PJ**号车在被告永诚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并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刘利华申请证人郭某、龙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于2014年2、3月起到成都市高新区莲花坊务工,月工资约2000元左右。原告刘利华现有被扶养人2人,即父亲刘某某(1954年6月15日生)、母亲应某某(1958年2月9日生),其父母生育二个子女。庭审中各方就扣除15%的自费药达成一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证、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保险公司营业执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病历、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药店发票及处方笺;被告鄢良提交的费用清单及医疗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利华因交通事故受伤,应获得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鄢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虽然被告鄢良对此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公安机关在作出该行政行为时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相关证据,也没有提交证明其在该次事故中没有责任或责任较小的其他证据。本院认为该认定系公安机关依法作出,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基础。一、关于赔偿主体问题。因被告鄢良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永诚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永诚财保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按70%予以赔偿。二、关于赔偿项目及标准问题。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均证明原告至发生交通事故前几个月在成都打工,该情形不符合农村人口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相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的相关赔偿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经核算,1、医疗费26553.16元系合法医疗机构出具正式票据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院后根据处方笺自行外购药2303元,虽然部分外购药未提交处方笺,但系根据医嘱和原告伤情治疗所需,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各方约定扣除15%的自费药,纳入保险赔偿部分为(26553.16元+2303元)×85%=24527.74元;后续治疗费根据医嘱和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5000元;医疗费合计为29527.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永诚财保公司对鉴定机构鉴定的后期护理时间提出异议,但该鉴定结论系合法机构依法作出,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住院天数和鉴定结论,计算为20元/天×31天=620元;3、营养费,根据住院天数和鉴定结论计算为15元/天×31天=465元;4、护理费,根据住院天数和鉴定结论,计算为60元/天×31天+30元/天×69天=393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根据住院天数和医嘱休息3个月,计算为60元/天×(16+90)天=6360元;6、残疾赔偿金,7895元/年×20年×10%=1579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永诚财保公司认为原告事发时未满十八周岁,还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没有扶养能力,故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事发时未满十八周岁,但原告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及村社证明能证明原告已自食其力,在城镇务工,符合年满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可视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原告已具有扶养能力,应尽扶养义务,刘某某(父)6127元/年×19年×10%÷2人=5820元;应某某(母)6127元/年×20年×10%÷2人=6127元,共计11947元;9、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鉴定费1300元予以支持;10、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合计73239.74元。其中医疗限额30612.74元、伤残限额42627元。综上,被告永诚财保公司应赔偿(30612.74元-10000元)×70%+10000元+42627元=67055.92元;被告鄢良应负担自费药的70%,即(26553.16元+2303元)×15%×70%=3030元。为努力抢救伤者,对被告鄢良的垫支款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品迭。品迭鄢良的垫支费23688元和其应负担的诉讼费961元、自费药3030元后,被告永诚财保公司应支付原告47358.92元、支付被告鄢良垫支款1969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利华各项损失47358.92元;支付被告鄢良垫支款19697元;二、驳回原告刘利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61元,由被告鄢良负担(已品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雪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岱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