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一初字第00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孙某与冯玉庭、杨修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冯玉庭,杨修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0457号原告:孙某,男,200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寿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法定代理人:孙甲,男,1979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孙某之父。法定代理人:刘侠,系孙某之母。委托代理人:杨付宝,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云,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玉庭,男,198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杨修军,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共同委托代理人:尹良壮,安徽虹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负责人:曾庆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先春,安徽知秋律师事务律师。原告孙某与被告冯玉庭、杨修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某法定代理人孙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付宝,被告冯玉庭及冯玉庭、杨修军委托代理人尹良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滁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先春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诉称:2014年4月16日11时30分左右,正值孙某放学过马路时,冯玉庭驾驶皖XX/XXX**号变型拖拉机,在某小学对面合淮路十张村中国石油加油站附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孙某严重受伤。之后,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庐阳大队处理了本交通事故,该大队于2014年5月13日出具了合公交(庐)认字(2014)第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玉庭承担全部责任,孙某无责任。孙某之后对该认定书中关于责任认定等有异议,并依法向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递交了《异议申请书》,要求将合肥市某小学作为“交通事故参与人”,一并认定责任,但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以合公交复字(2014)第3401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了庐阳大队对该案的认定,对该复核结论,孙某仍持异议。孙某受伤之后,冯玉庭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之前,孙某因经济压力,已就前期的部分医疗费向法院起诉,法院以(2014)庐民一初字第0319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在案。如今,各方无法就有关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协议。综上,冯玉庭的交通违法行为给孙某及其家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痛和经济损失,严重侵害了孙某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冯玉庭、杨修军连带赔偿孙某医疗费79552.23元(已扣除冯玉庭合计支付的62000元费用及人保滁州分公司支付的190000元)、残疾赔偿金223551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按照误工费标准计算)4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交通费8039.2元、住宿费12400元、休学损失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426122.43元,人保滁州分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全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孙某的后期治疗费用待实际产生后另案主张;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冯玉庭、杨修军共同辩称:1、冯玉庭、杨修军对本次发生的交通事故没有异议,但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发生事故时正值孙某放学过马路,且有其所在学校某小学组织老师护送,某村小学是道路交通参与者。但其未能做到安全防范和警告措施,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并且某村小学已经赔偿给孙某70000元,应从本案的赔偿款中扣除;2、杨修军系涉案车辆出借人依法不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杨修军是车辆所有人,冯玉庭是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借用人,双方之间是借用关系。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车辆出借人没有法定过错之情形,对出借车辆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3、孙某诉请的数额部分过高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在于:诉请医疗费79552.23元过高,医疗费应依据医疗费发票,结合病历、出院小结进行确定。但医疗费用中已包含了孙某在上海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900元及伙食补助费,在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时应相应扣除。伤残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请法院不予支持。孙某在没有治疗终结时所作的伤残等级,依法不能成立。且孙某属农业户口,就读学校和居住地均属农村,即便计算伤残赔偿金,也应按农村标准。护理费按180天计算,扣除孙某在上海住院期间已包含在医疗费中的护理费1900元,护理费应为163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孙某在上海住院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已包含了在上海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此,答辩人无需再支付孙某在上海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孙某在合肥住院共计4天,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0元。交通费请法院在1000元至3000元之间酌定。住宿费请法院在1000元至2000元之间酌定。休学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请法院在10000元至20000元之间酌定;4、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冯玉庭驾驶的皖XX/XXX**号拖拉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凤阳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并且保险公司应就交强险赔偿部分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5、事故发生后至今冯玉庭已支付给孙某现金共计62000元,孙某在计算诉请数额时仅扣除60000元,下剩2000元应在本案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恳请贵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不当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人保滁州分公司辩称:基本同意冯玉庭、杨修军的辩论意见。另外,人保滁州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商业三者险赔偿完毕,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也赔偿完毕。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人保滁州分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11时30分左右,冯玉庭驾驶皖xx/xxx**号拖拉机沿合淮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十张村“中国石油加油站”附近人行横道,遇孙某沿人行横道由东向西步行至此,冯玉庭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庐阳大队认定冯玉庭承担全部责任,孙某无责任。之后,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以合公交复字(2014)第3401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了庐阳大队对该案的认定。事故发生当日,孙某被送往解放军一零五医院入院救治。入院诊断:右肱骨踝开放性骨折、右锁骨骨折、双上肢脱套伤、闭合性胸部外伤、头部外伤。住院期间行清创缝合及右踝内固定术。2014年4月17日,孙某出院,出院医嘱:外院继续治疗。同日,孙某入住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救治,2014年4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转上级医院就诊。2014年4月21日,孙某入住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九人民医院)住院就诊。住院期间多次行“双上肢脱套伤清创+VSD引流术”。2014年6月23日出院。2014年6月30日,孙某再次入住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7日出院。2014年7月9日,孙某入住解放军一零五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行右肱骨踝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于2014年7月12日出院。另查明,肇事车辆皖XX/XX**号变现拖拉机车主为杨修军,该车在人保滁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0000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冯玉庭系基于借用关系驾驶肇事车辆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本起事故发生后,孙某于2014年8月6日诉至本院,2014年9月28日,涉案各方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调解明确人保滁州分公司支付孙某医疗费190000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180000元,扣除超载免赔率,商业第三者限额全部用尽)。冯玉庭支付62000元医疗费。孙某父母在事故发生在暂住在庐阳区。合肥新大唐工贸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刘某自2010年5月6日一直该在该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其儿子孙某于2014年4月16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以后一直在医院护理,合计3个月,该公司停发全部工资。安徽宏源线路器材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孙甲于2009年7月9日一直在该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其儿子孙某于2014年4月16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以后一直在医院及家里护理,合计7个月,该公司停发全部工资。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孙某的申请,本院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孙某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予以鉴定。2015年4月8日,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4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孙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挛缩畸形、肌力减退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其全身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12%以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2、孙某因交通事故致双上肢脱套伤遗留右上肢挛缩畸形、肌力减退等,其营养期评定为120日左右,护理期评定为180日左右;3、孙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全身大面积瘢痕形成、右上肢挛缩畸形、肌力减退等,其后期治疗费用以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准。孙某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事故认定书、复合结论、驾驶证、行驶证、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病历、暂住证、收条、民事调解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冯玉庭驾驶皖XX/XX**号拖拉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冯玉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无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人保滁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人保滁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已经承担赔付责任,本次诉讼所产生的赔付责任由人保滁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孙某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孙某扣除人保滁州分公司赔付的190000元及冯玉庭赔付的62000元外主张医疗费79552.23元,根据孙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就诊情况,本院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孙某因交通事故导致构成七级伤残及九级伤残,孙某虽系户籍所在地为寿县,系农村户口,但孙某与其父母离开原住所共同生活在庐阳区,其父母收入来源均来自城镇,本院据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确定伤残赔偿金,予以确定伤残赔偿金为208647.6元(24839元×42%×20=208647.6元);3、营养费。孙某主张营养费36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为120天,确认营养费为3600元(120天×30元/天=3600元);4、护理费。孙某明确护理人员为其父母,并明确其父因护理致使误工收入减少标准为每月5000元,其母因护理致使误工收入减少标准为每月4000元。对于护理人员,因无医嘱即鉴定意见需要两人护理,故护理人员确定为一人。因孙某仅提供其父母的误工证明,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工资发放情况,本院按照上一年度护理人员平均工资标准101.57元/天予以确定护理费。因鉴定意见书明确孙某护理期为180天,予以支持护理费18282.6元(180天×101.57元/天=18282.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孙某住院共计7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2340元(78天×30元/天=2340元);6、交通费。孙某主张交通费8039.2元,结合孙某在合肥地区及上海地区住院治疗、门诊情况,本院予以支持4000元;7、住宿费。由于孙某因伤情需要前往上海地区就诊,根据其住院情况,参照合肥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因公出差标准,本院酌定住宿费为8640元;8、休学损失费。孙某虽然因交通事故导致人身受到伤害,但其主张该项损失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抚慰金。因孙某构成伤残七级伤残及九级伤残,结合孙某的伤情以及年龄,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28000元;10、鉴定费。孙某主张鉴定费2400元。该鉴定费用的产生系明确伤情所花费,本院予以支持。上述金额合计355462.43元。人保滁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已赔付完毕,故人保滁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剩余费用由冯玉庭承担(355462.43-110000元=245462.4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110000元;二、被告冯玉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245462.43元;三、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86元。由原告孙某负担386元,被告冯玉庭负担27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静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