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周性凯与姚可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性凯,姚可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0094号原告周性凯。委托代理人周正军,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树茂,江苏吴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姚可洋。委托代理人杨素芹,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周性凯诉被告姚可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性凯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正军、陈树茂、被告姚可洋的委托代理人杨素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性凯诉称:2014年10月28日8时30分许,被告姚可洋驾驶未经登记的福田谷神4LZ-2自动式轴流谷物联合收割机,沿淮阴区202县道由南向北至38KM+900M处右转弯驶入淮沭船闸时,与同方向在收割机右侧行驶后向左驶入路中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前后住院25天,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对原告的其他损失被告皆未予赔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5241.68元,后增加诉讼请求至166685.4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姚可洋辩称:1、对本案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责任的依据是没有机动车驾驶证、收割机未经登记,并非是导致交通事故的原因,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管部门制作认定责任的证据材料,不是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应以在事故中承担责任为依据,被告在事故中没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肇事收割机为被告本人所有,没有到有关部门登记,收割机也没有任何保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8时30分许,被告姚可洋驾驶未经登记的福田谷神4LZ-2自动式轴流谷物联合收割机,沿淮阴区202县道由南向北至38KM+900M处右转弯驶入淮沭船闸时,与同方向在收割机右侧行驶后向左驶入路中的原告周性凯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性凯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姚可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农用收割机操作证,驾驶未经登记的联合收割机上道路行驶,在行驶过程中未将收割台提升到最高位置并予以锁定,且通过桥梁时无人护行,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周性凯驾驶电动三轮车上道路行驶,转弯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以致遇情况时不能确保在安全原则下通行,也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收割机系被告姚可洋所有,无保险。被告姚可洋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被告在本起事故中未将收割台提升到最高位置并予以锁定,且通过桥梁时无人护行的事实亦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在本起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周性凯受伤当日,入住淮安市淮阴医院治疗,经诊断为:两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外伤性血气胸、右侧胸腔积液、两肺挫伤、左侧锁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等。2014年11月1日行左侧4-8、右侧7、8肋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4年11月22日好转出院,住院25天,花住院医疗费68145.45元。2014年11月7日,淮阴医院为救治原告向国药控股淮安有限公司购买药品22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淮阴医院的欠费证明、用药清单显示原告住院医疗费总额为68145.45元,但原告提供的住院医疗费票据金额为57875.68元,经询问,原告陈述其住院医疗费中自行垫付了57875.68元,余款系道路交通救助基金垫付。本院庭后与淮阴医院核实,淮阴医院证实原告的住院医疗费总额为68145.4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淮阴医院住院材料、住院医疗费票据、买药发票、淮阴医院向本院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3月24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原告交通事故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第2-10肋骨及右侧第1、5-9、12肋骨)构成八级伤残;胸部损伤遗留左侧胸膜肥厚粘连构成十级伤残;左侧锁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伤残等级暂缓评定。2、营养期限10-12周,护理期限14-16周,护理人数1人。3、后期医疗费用约需15000元,建议以实际发生计算。此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380元。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求认定如下:一、医疗费68145.45元+2200元=70345.4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住院期间)×20元/天=500元;三、营养费12周(鉴定期限)×7天×11820元(2014年度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5天×60%=1632.13元;四、护理费16周(鉴定期限)×7天×80元/天(淮安当地护工标准)=8960元;五、残疾赔偿金14958元/年(2014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年×0.31(伤残系数)=37095.84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8500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酌定);七、交通费300元;八、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主张;九、车损,事故认定书载明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本院酌定400元。综上,合计127733.4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若机动车方未投保交强险,首先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非机动车驾驶人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收割机无保险,故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7733.42元,先由被告姚可洋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5255.8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62477.58元,因原告周性凯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姚可洋赔偿65%计币40610.43元,被告姚可洋合计赔偿105866.27元。本案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可洋赔偿原告周性凯105866.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赔款汇至本院,收款人名称: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王营支行,帐号:35×××43,汇款单请注明本案案号、原告姓名和审判员姓名。)二、驳回原告周性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3元,鉴定费2380元,合计6013元,由原告周性凯负担2405元,由被告姚可洋负担3608元。原告缴纳案件受理费1431元,由原告补缴案件受理费2202元,被告负担的费用在支付赔款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孙明珠人民陪审员 侍善之人民陪审员 谢中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跃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