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梨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梨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9月21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梨树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6日被判处罚金人民币46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1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月13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梨树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宁某某,女,197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梨树县。系被告人王某某母亲。辩护人杨靖,梨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5)第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毕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法定代理人宁某某及其辩护人杨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夏天,被告人王某某窜至东河镇胜利村九组曹某某家经营的淑艳食品商店,盗得现金200元。2014年王某某骑摩托车窜至小城子镇周某某家,进入东屋室内,将周某某女儿林某某拎包里的现金盗出1200元,被林某某当场发现并将钱夺回。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曹某某、林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宁某某的证言,归案情况等证据。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法庭审理时,被告人王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护人意见:被告人犯罪时属未成年人,属于自首,虽两次盗窃作案,但数额较小,有未遂情节,应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减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夏天,被告人王某某窜至东河镇胜利村九组曹某某家经营的淑艳食品商店,盗得现金200元。2014年王某某骑摩托车窜至小城子镇平庄村三组周某某家,进入东屋室内,将周某某女儿林某某拎包里的现金盗出1200元,被林某某当场发现并将钱夺回。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归案情况,证明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梨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1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6日被梨树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4600元。3、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于1996年9月21日出生。4、现场指认图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指认盗窃现场位置照片。5、被害人曹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6、7月份的一天,我在家商店南侧卧室睡觉,卧室门开了,我起来发现胜利村四组张军小姨子家的小子在我家商店西侧柜台里面站着呢,我问他干啥?他说买鸡爪子,他买两个鸡爪子走后,我发现钱盒子里的零钱少了。6、被害人林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5月份春耕期间,我帮我母亲从屋里往外抬水,抬完回屋时看见我家门口停一台摩托车,我就往屋内走,我进房门看见一个十七、八岁的小男孩从我家东屋卧室出来,我把他堵在厨房门那,我看他手里攥着百元的钞票,我就把他手里的钱夺了回来,我一查他拿走了1200元钱。我妈回来他就哭了,我妈向他要父母电话,他就跪下了,后来他父母来把他领走了。7、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5月份春耕时一天,我和我女儿出去给车加水,屋里没人,我女儿加完水就先回屋了,这时我听我女儿在屋里喊,妈来小偷来了,我看见林某某拽住一个十七、八岁的小男孩,小男孩手里拿着一沓钱,我就把钱抢回来了,我要报案,这小孩说别报案了,说完就跪下来,我给小孩父母打电话,他父母来时知道他叫王某某,他父母教育完他把他领走了,我就没报案。8、证人宁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份的一天,我接个电话,说王某某在他家偷东西被抓,我就和我丈夫王成坐车去了,到那家后,那家人说你家孩子偷我家钱被抓住了,告诉我回家好好管管,不然就报警了,然后我们就把王某某带回家了。9、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3年的一天,我骑摩托车到一家小卖店,从柜台里面的一个钱盒子里拿出200元钱,钱玩游戏了。2014年夏天,我骑摩托车到小城子镇一家,这家大门没锁屋里没人,我进屋见沙发上有个包,从包里拿出1200元钱,还剩点没拿,这时一个女的回来把我抓住,把钱拿回去了。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首的辩护意见,因缺乏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视被告人犯罪时未满18周岁等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十七条(未成年人)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止。)(判处的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崔 仁审 判 员 朱 颖人民陪审员 杨连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文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