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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1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许国锁与丹阳市鑫隆纺织有限公司、张欣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1854号原告许国锁。被告丹阳市鑫隆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南门大街167号。法定代表人张欣午,总经理。被告张欣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许国锁与被告丹阳市鑫隆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纺织)、张欣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英独任审判。2015年5月20日,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国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隆纺织、张欣午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国锁诉称,2013年9月10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现金25000元,同时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二份,约定年利率为9.5%。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归还了2625元,尚欠22375元本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9.5%,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鑫隆纺织、张欣午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被告鑫隆纺织因生产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出具了收款收据,约定年利率为9.5%,收款方式为现金,收款事由以上借款。2015年2月16日,被告鑫隆纺织偿还了原告2625元,余款22375元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鑫隆纺织向原告借款22375元的事实清楚,其未能偿还借款,引起纠纷,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鑫隆纺织归还借款本金22375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许国锁与被告鑫隆纺织在借款时已经作出了明确约定,且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利息诉请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有误,本院依法调整为:以25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9.5%计算至2015年2月15日;以22375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9.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原告要求被告张欣午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收款收据上也没有被告张欣午的签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欣午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丹阳市鑫隆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对本案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阳市鑫隆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许国锁借款本金22375元及利息(以25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9.5%计算至2015年2月15日;以22375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9.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2元,由被告丹阳市鑫隆纺织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代理审判员  熊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倩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