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民初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孔瑞梦与曾育明、江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瑞梦,曾育明,江秀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1111号原告孔瑞梦,男,196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被告曾育明,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被告江秀英,女,1972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原告孔瑞梦诉被告曾育明、江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建才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瑞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育明、江秀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育明诉称,2009年7月8日被告曾育明、江秀英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378000元。约定2009年9月份归还178000元,其余200000元在2009年12月底前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要求延期还款,并承诺愿意按月利率1.5%支付借款利息。至2011年11月6日被告曾育明与原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378000元及至2011年10月底借款利息153090元,共计531090元。被告曾育明承诺该款分三年付清。但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未按其承诺履行分期还款义务。现三年已过,被告分文未付。被告曾育明与江秀英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江秀英共同偿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曾育明、江秀英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78000元及至2011年10月31日利息153090元;并支付从2014年11月6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曾育明、江秀英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未作答辩,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和提供的证据材料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孔瑞梦与被告曾育明经孔祥举介绍相识。2005年4月21日,原告孔瑞梦与被告曾育明等人在深圳市福永镇成立明星电子厂,于2006年9月28日该厂更名为深圳市明星电脑配件有限公司,原告孔瑞梦占有该公司36%的股权,被告曾育明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9年1月22日原告孔瑞梦与被告曾育明协商,原告孔瑞梦将深圳市明星电脑配件有限公司36%的股权转让给被告曾育明,同日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转让方:孔瑞梦(以下简称甲方)住址:福建省上杭县,受让方:曾育明(以下简称乙方)住址:福建省上杭县。深圳市福永镇电子厂成立于2005年4月21日,后于2006年9月28日重新注册成立深圳市明星电脑配件有限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整。其中甲方占36%股权,甲方愿将深圳市明星电脑配件有限公司36%股权转让给受让方,受让方愿接受。双方根据相关法规的规定,经协商一致就股份转让事宜达成以下协议:1.甲方占有深圳市明星电脑配件有限公司36%股权,实出资214480元,现甲方将占有深圳市明星电脑配件有限公司36%股权以人民币328000元转让给受让方;2.甲方保证对其转让给受让方的股权拥有完全的处分权;3.本协议书生效后,受让方按股份比例分享深圳市明星电脑配件有限公司的利润,分担相应深圳市明星电脑配件有限公司的风险和亏损(包括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签订后,因被告曾育明未支付转让款,被告曾育明于2009年1月24日书写一张欠条给原告孔瑞梦,欠条载明:“今欠孔瑞梦现金《明星公司股权转让金》人民币叁拾贰万捌仟元(¥328000元),此款于2009年3月底还,孔瑞梦壹拾贰万捌仟元(¥128000元)正,余款在2009年6月底还壹拾万元(¥100000元),2009年9月底还壹拾万元(¥100000元)正,全部还清,此款从2009年1月份按月息1.5%计算。注:如到期未还款则按月息3%计算。此据,欠款人:曾育明,2009.1.24.在场人:孔德贤,2009.1.24。”因被告曾育明未支付第一期款项给原告孔瑞梦,2009年7月8日,被告曾育明将半年计算的利息50000元,连同原欠款328000元一起,重新书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孔瑞梦,并由被告曾育明及其妻子江秀英共同签名。借条载明:“今向孔瑞梦借用现金人民币叁拾柒万元捌仟元(¥378000元),此款于2009年9月份还壹拾柒万捌仟元(¥178000)正,余款于2009年12月底全部还清!借款人:曾育明、江秀英,2009.7.8,在场人:孔德贤。”后被告曾育明、江秀英又未按期支付款项,原告孔瑞梦于2011年11月6日找到被告曾育明,被告曾育明又重新书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孔瑞梦,借条载明:“由于此款自2009年资金一直未还,现以1.5%计息,结算至2011年10月份止得出金额为伍拾叁万壹仟零玖拾元整(¥531090)。此款项分三年还清。此据,借款人曾育明,2011.11.6.”之后被告曾育明一直未按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原告孔瑞梦于2015年4月28日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孔瑞梦自愿将要求被告曾育明、江秀英从2014年11月6日起计算利息变更为从2014年11月7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另查明,被告曾育明与被告江秀英系夫妻关系,于1992年1月23日在上杭县古田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孔瑞梦向本院提供的孔瑞梦投入资金单、股权转让协议书、欠条、借条、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原告孔瑞梦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时所定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是由于原告孔瑞梦将其持有的深圳市明星电脑配件有限公司36%的股权转让给被告曾育明,而被告曾育明未将股权转让款支付给原告孔瑞梦产生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11)42号)之规定,民事案由应当根据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予以确定,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故本案案由应依法变更为股权转让纠纷。2009年1月22日原告孔瑞梦将其持有的深圳市明星电脑配件有限公司36%的股权转让给被告曾育明,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曾育明未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限期清偿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孔瑞梦要求被告曾育明支付借款本金378000元及借款利息153090元,根据被告曾育明于2009年1月24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2009年7月8日和2011年11月6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可以看出,因本案股权转让款为328000元,原告诉请的378000元中已包含利息50000元,该50000元利息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在庭审中原告孔瑞梦自愿以328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此,应从2009年1月24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止以328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经查,计算利息时间共33个月零7天,计算利息为328000元×1.5%×33个月零7天=163508元。原告孔瑞梦要求被告曾育明支付从2014年11月7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育明与被告江秀英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江秀英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故被告曾育明的该笔债务应认定为被告曾育明、江秀英的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曾育明、江秀英共同偿还。被告曾育明、江秀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育明、江秀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孔瑞梦股权转让款人民币328000元及从2009年1月24日至2011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163508元,并支付从2014年1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328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35元,由被告曾育明、江秀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建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东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