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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付侠与胡廉廉、胡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侠,胡廉廉,胡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0152号原告:付侠,女,196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张怀信,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廉廉,男,199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胡飞,男,198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负责人:张志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炜炜,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住所地太和县。负责人:孔宁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全中,该公司员工。原告付侠诉被告胡廉廉、胡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太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怀信,被告胡飞、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炜炜、平安保险太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全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胡廉廉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侠诉称:2014年9月19日20时许,胡廉廉驾驶车牌号为皖K×××××小型普通客车,沿太和县城关镇人民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光明路口北侧时,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与前方宋克玲驾驶发生故障临时停车的电动三轮车右后角相刮碰,造成付侠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胡廉廉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克玲、付侠无责任。皖K×××××小型普通客车为胡飞所有,在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平安保险太和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付侠入住第五人民医院,后又到太和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2014年11月12日出院在家休养,前后住院53天。经鉴定,付侠伤残程度为十级,休息期24周,营养期12周,护理期12周。本起事故给付侠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因协商未果,付侠诉讼来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其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失等损失合计112139.0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付侠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计算标准错误;皖K×××××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负担诉讼费、鉴定费。平安保险太和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付侠实际住院时间为4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照48天计算,非医保费用、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胡飞在庭审中辩称:我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平安保险太和支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我的损失应由上述两公司负担,我为原告垫付的12232元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20时许,胡廉廉驾驶车牌号为皖K×××××小型普通客车,沿太和县城关镇人民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光明路口北侧时,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与前方宋克玲驾驶发生故障临时停车的电动三轮车右后角相刮碰,造成付侠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付侠被送往太和县第五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13232.19元;2014年10月3日入住太和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0天,支付医疗费14485.23元,付侠住院期间,胡廉廉支付医疗费12232元。经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皖公交认字(2014)6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廉廉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克玲、付侠无责任。经安徽泰和司法鉴定所皖泰字(2014)临鉴字第32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付侠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限24周,营养期限12周,护理期限12周。付侠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皖K×××××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为胡飞,皖K×××××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平安保险太和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且保有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付侠为城镇居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于2015年2月7日对付侠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经当事人双方协商,本院委托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3月21日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作出皖公平司(2015)临鉴字第3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付侠因车祸致全身多发性损伤,其中右足多发性骨折至足弓机构破坏1/3以上,构成X(+)级伤残。被鉴定人付侠损伤休息期限为伤后120天;伤后60天需设1人护理;损伤住院期间需要增加营养。重新鉴定付侠支付交通费208元。付侠根据第二次司法鉴定意见,将原诉讼请求的赔偿数额由112139.06元变更为109127.02元。上述事实有付侠的身份证、村委会证明及房产证、住院病历、病人住院费发票及费用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皖泰字(2014)临鉴字第320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胡廉廉的驾驶证、胡飞的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交通费发票、辅助治疗器具费发票,胡飞的身份证、驾驶证、收条,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皖公平司(2015)临鉴字第330号鉴定意见书,平安保险太和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廉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克玲、付侠刘兴云无责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合法有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付侠在此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付侠的误工费天数应按120日计算;护理费的天数按60日计算,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天数按实际住院天数53天计算,误工费按每天68.05元计算,护理费按每天101.57元计算,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根据付侠提供的证据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付侠的损失应以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予以计算,付侠因此起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的伤害后果,其伤残赔偿金及伤残造成精神上损害赔偿的请求,亦应予支持。付侠出具一张日期为2014年12月26日的手工发票,主张支持该院外购药的费用,因未能提供医嘱和正式税务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付侠主张的辅助治疗器具费用,未能提供正式税务发票,本院对此主张亦不予支持。付侠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27717.42元(13232.19元+14485.23元)、误工费8166元(120天×68.05元/天)、护理费6094.2元(60天×101.57元/天)、营养费1590元(53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53天×30元/天)、交通费473元(53天×5元/天+208元)、伤残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6000元(60000元×10%)、鉴定费1300元,合计102608.62元。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平安保险太和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付侠损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166元,护理费6094.2元,伤残赔偿金4967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473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71711.2元。剩余损失30897.42元,由平安保险太和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给付侠,胡廉廉已支付医疗费12232元,应从平安保险太和支公司赔偿的数额中扣除,因胡廉廉与平安保险太和支公司未就该垫付款达成一致,胡廉廉可另行诉讼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付侠各项损失合计71711.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赔偿原告付侠各项损失合计18665.42元(30897.42元-12232元);三、驳回原告付侠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金钱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3元,由原告付侠负担51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1995元,被告胡飞负担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 翔代理审判员  左轩翥人民陪审员  吴永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曼莉附本判决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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