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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民初字第2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鲁某某与被告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某,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2242号原告鲁某某,女,汉族。被告齐某某,男,汉族。原告鲁某某与被告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被告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登记结婚,婚前、婚后感情都不好。原、被告系再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琐事发生争执,严重的伤害了夫妻感情并早已分居。原告曾于2014年因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了诉讼,但被法院驳回了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在外打工期间,被告一直在寻找原告,并与原告一直有联系。婚后原告抱养的原告姐姐的孩子及原告的母亲都随原、被告一起生活,关系都很好。被告今年还给原告交了平安保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1月18日在濮阳市华龙区孟轲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原告曾于2014年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依法作出(2014)华法民初字第425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双方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炜审 判 员  冯志刚人民陪审员  赵 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逯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