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潼刑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汤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潼刑初字第00020号公诉机关潼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某,男,1956年10月19日出生于陕西省潼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5年1月20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潼关县看守所。潼关县人民检察院潼检公诉字(2015)第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潼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莉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潼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9月5日,被告人汤某某、汤朋朋(已判)、汤红波(已判)、刘博(已判)结伙,由汤某某在潼关超限站对面的坡上负责望风,汤朋朋、汤红波、刘博等待时机抢劫西行大货车司机,凌晨1时许,汤朋朋、汤红波、刘博手持石头等物从连霍高速公路线北行线潼关超限站东约100米处,冲上高速公路逼停号牌为甘L088**的半挂车,之后采用言语、动作等方式分多次威胁司乘人员,实施抢劫,抢走司乘人员张某甲1500余元现金。(二)2013年9月10日凌晨,被告人汤某某、汤朋朋、汤红波结伙,由汤某某在潼关超限站对面的坡上负责望风,汤朋朋、汤红波等待时机抢劫西行大货车司机,凌晨5时许,汤朋朋、汤红波手持石头等物从连霍高速公路线北行线潼关超限站东约550米处,冲上高速公路逼停号牌为蒙J585**的货车,之后采用言语、动作等方式分多次威胁司乘人员,实施抢劫,抢走司乘人员吴某甲3000余元现金。庭审时,被告人汤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9月5日凌晨,被告人汤某某伙同汤朋朋(已判)、汤红波(已判)、刘博(已判)到连霍高速潼关段超限站预谋抢劫过路货车司机,被告人汤某某负责望风,凌晨1时许汤朋朋、汤红波、刘博手持石头等物从连霍高速公路北行线潼关超限站附近,逼停号牌为甘L088**的半挂车,使用威胁等手段抢走司乘人员张某甲1500余元,被告人汤某某将分得的赃款200余元购买毒品吸食。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可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甲报案材料证实:2013年9月5日凌晨1时左右,自己驾驶的甘L088**大货车途经潼关超限站大约50米到100米处,被三名男子强行逼停,他们手拿石头威胁我,抢走了随身携带的1500元现金。2、被害人张某甲陈述:2013年9月5日凌晨1时左右,我驾驶甘L088**大货车往天水送货,走连霍高速经潼关超限站东约50米到100米时,被三名男子手持石头强行逼停,接着他们其中一个拿着石头拦住车,另外两个就抢走了我1500元。个子不高的较胖的(汤红波)小伙拿着石头拦在车前挡住我的去路,另一个较矮较瘦的小伙(刘博)站在车副驾驶一侧,三人中最高的,长着满脸疙瘩的小伙站在驾驶室一侧抓着,站在车塌台上,让我快点掏钱。不给就砸,他刚说完,拿石头的小伙就朝我砸了几下,但没有真砸。接着长痘痘的小伙让我快点,我很害怕就掏了700元,他嫌少,让我再掏,此时他打了个口哨,说树林里还有几个兄弟,如我不给钱,就叫人收拾我。我害怕他们打我,就继续掏钱,分几次把我钱包的钱掏完了,他们才放我走的。3、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2月5日被告人汤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现场位于连霍高速潼关超限站南对面偏东方向的土坡上。4、同案犯汤朋朋供述:2013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凌晨1时左右,我和汤红波,刘博在潼关超限站东边约五、六十米的地方上路拦了一辆大货车,我向司机要钱,司机不好好给,汤红波、刘博就有人配合举起石头做出朝司机砸的动作吓唬司机,司机就又往出掏钱,后来嫌司机掏的太少,就打了个口哨,警告司机再不好好往出掏,藏在树林的兄弟们就上路收拾他(实际上树林里没有人),司机吓得又把钱往出掏,就这样分几次共逼司机掏了一千多元。具体一千多少记不清。这次我是拿的手电筒,他们两谁拿的石头我记不清。因为汤某某负责望风,所以这次要来的钱给汤某某分了200元,剩下的我们三人平分了。我拿我分的钱买了毒品吸食。5、同案犯汤红波供述:2013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我和刘博、汤朋朋约好后半夜上路,我父亲汤某某负责在坡上望风。凌晨1点左右,我们从高速公路潼关超限东边约50米的地方上路拦了一辆大货车,然后汤朋朋向司机要钱,刘博拿石头配合汤朋朋举起石头逼司机,我在车旁边望风。汤朋朋要到钱后给我分了200元,我买毒品吸食了。6、同案犯刘博的供述与汤朋朋、汤红波供述一致。7、被告人汤某某供述:2013年9月初一天晚上,具体日子记不清,当时是后半夜,汤朋朋和刘博来到我家中,汤朋朋给我说他和刘博、汤红波准备上高速路弄钱,意思是给大车司机要钱,让我去高速路超限站对面的土坡望风,如果有情况,就让我给汤红波打电话,我就去了超限站对面土坡上一个小树林给他们望风,当晚没有警车过来,我就没有给他们打电话,第二天汤朋朋告诉我,他们弄下钱了,给我分200元,把钱给汤红波了。第二天汤红波买了些毒品,我们一块吸食了。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二、2013年9月10日凌晨,被告人汤某某、汤朋朋、汤红波结伙,由被告人汤某某在潼关超限站对面的坡上负责望风,同案犯汤朋朋、汤红波伺机抢劫西行大货车司机,凌晨5时许,汤朋朋、汤红波手持石头等物从连霍高速公路线北行线潼关超限站东约550米处,冲上高速公路逼停号牌为蒙J585**的货车,采取威胁、砸车等手段威胁司乘人员,抢走被害人吴某甲人民币3000余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吴某甲报案材料证实:2013年9月10日早上6点左右,我驾驶蒙J—58583厢式货车,前往西安送货,进入陕西在看见超限站牌子的不远处,被两个人手拿砖头拦住,上来要钱,不给钱就要砸我,总共抢走了我的现金3000多元。2、被害人吴某甲陈述:我和王某甲驾驶厢式货车进入陕西段,在离超限站500米的地方,被两个小伙拦住,一人拿手电筒,一个拿砖头,个子高的向我要钱,他说他是吸粉,我就给20元,他说不行要红版(即百元面值),说要900元,后来发现了王某甲,又说再拿900元,反复了几次将我钱包的钱都抢走了,大约3000多元。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和吴某甲相一致。4、辨认笔录一份证实,被害人吴某甲对十张照片辨认后确认3号(即汤朋朋)就是向自己要钱的人。5、现场辨认笔录两份、照片两张证实,同案犯汤朋朋、汤红波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6、同案犯汤朋朋供述:我和汤红波约好后半夜上路,汤某某负责望风,到了9月10日凌晨5时许,我和汤红波拦住一辆好像是内蒙古的车,我拿的手电筒,汤红波拿石头,他威胁,我要钱,共要了一千多元,给了汤某某200元,其余的我和汤红波平分了,我的钱都买毒品吸食了。7、同案犯汤红波供述:9月的一天,具体日子记不清了,我父亲汤某某负责望风,我和汤朋朋在凌晨5时左右拦住了一辆大概是内蒙古的货车,汤朋朋要钱,我在下边拿石头拦车,要了大约一千多元钱看,给我分了300元都买毒品吸食了。8、被告人汤某某供述:2013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具体日子记不清,当时是后半夜天快亮了,我儿子汤红波说让我去望风,他和汤朋朋去上高速路弄钱,我就去了超限站对面土坡上老地方对着高速路看情况,当晚也没见警车,我就没有给他们打电话。第二天汤红波买了些毒品,我们一块吸食了。我儿子汤红波说他和汤朋朋一起上路,因为我望风走的早,所以我没有见汤朋朋。综合证据:1、潼关县公安局抓获汤某某经过的证明:汤某某2014年11月5日被港口派出所强制隔离戒毒,2015年1月24日接到特情举报,于1月26日将批捕在逃的汤某某由强制隔离戒毒转为逮捕。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汤某某,生于1956年10月19日;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法院(2014)潼刑初字第00020号刑事判决书载明:同案犯汤朋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同案犯汤红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同案犯刘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伙同他人采用恐吓、威胁等手段抢劫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汤某某在实施犯罪时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情节较轻,庭审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须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亮学审 判 员 佟均停人民陪审员 崔来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孝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