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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王心放与李俊艳、海涛演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心放,李俊艳,海涛

案由

演出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695号原告王心放,男,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王兆新,定陶陶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俊艳,女,住东明县。被告海涛,男,住东明县。原告王心放与被告李俊艳、海涛演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心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兆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俊艳、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心放诉称,2014年6月9日,被告让原告找人到他经营的娱乐场所(东方威尼斯水世界)进行文艺演出,当时约定演出结束后,费用就给结算。结果演出结束后,被告迟迟不予给付演出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依法要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6200元。被告李俊艳、海涛未到庭应诉与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心放曾在东方威尼斯水世界进行文艺演出。2014年5月14日,被告李俊艳向原告王心放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王总14000元,李俊艳,2014年5月14日”,该欠条加盖了东方威尼斯水世界的印章。2014年6月9日,东方威尼斯水世界向原告出具领款证明单一份,该证明单载明:演出费用6月9号到20号,共10场,领款金额为16800元。2014年6月28日,该证明单载明:演艺节目单从21号-26号共6天,每天1400元,领款金额为8400元。两份领款证明单均加盖了东方威尼斯水世界的印章。另查明,原告王心放当庭提供了一份证明,该证明内容为:“欠王新放演出费26000元,经双方同意给10000元浴卡全部清账。在2015年4月1日前所有东明威尼斯洗浴中心欠款已清。同意人:王新放(原告当庭承认“王新放”的名字系其本人所书写)。经办人:张怀忠、海涛。2015年4月1日”。原告王心放当庭称,该证明是在原告上一次起诉被告后达成的协议(在此次诉讼之前,原告曾起诉过二被告,后原告又撤回起诉),当时原、被告双方在被告的店门口协商,由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这个事就了了,但是协议达成后被告没有给10000元。原告王心放当庭还称东方威尼斯水世界是被告海涛经营的,没有进行工商登记。被告李俊艳是给被告海涛打工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领款证明单、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一审开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告王心放提供的欠条、领款证明单,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足以证实原告王心放在东方威尼斯水世界进行了文艺演出,东方威尼斯水世界尚欠原告演出费用26000元的事实。原告王心放提供的2015年4月1日的证明,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足以证实原告王心放与被告海涛及案外人张怀忠就东方威尼斯水世界欠原告演出费用26000元的事项,双方达成了新的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重新约定,即双方约定:东方威尼斯水世界欠原告王心放演出费26000元,给付原告王心放10000元浴卡全部清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原告王心放与被告海涛及案外人张怀忠就东方威尼斯水世界欠原告演出费26000元的事项,已作出变更,且原告王心放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2015年4月1日的协议无效或者被有权机关已依法撤销,故原告王心放依据变更前东方威尼斯水世界出具的的欠条、领款证明单,要求被告李俊艳、海涛给付其演出费用26200元的诉求,提供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心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5元,由原告王心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巧兰审 判 员  崔付权人民陪审员  陈庆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艳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