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尖民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牛某与关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尖民初字第587号原告牛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林州市采桑村村民。被告关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明水县市场路东祥巷**号居民。原告牛某与被告关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某诉称,2014年4月11日12时10分,冯学志驾驶车头为黑M×××××号、车厢为黑M×××××号的欧曼牌大型货车在太原市和平北路鑫佳源钢材市场门口由西向南转弯过程中,与原告之子牛子帅驾驶的晋A×××××号奔驰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尖草坪一大队事故认定,黑M×××××、黑M×××××号欧曼牌大型货车的驾驶人冯学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受损车辆晋A×××××号奔驰轿车送往修理厂修理,2014年4月22日修理完毕,支付车辆修理费用62393元。另在车辆维修期间,原告发生误工费损失20000元。后经核实,黑M×××××、黑M×××××号欧曼牌大型货车登记车主为明水县双兴龙驰运输有限公司,但事实上,该车辆早已在2012年5月15日时由明水县双兴龙驰运输有限公司转让于被告关某,只是未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为此起诉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关某赔偿损坏车辆的修理费用62393元及误工费20000元。被告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12时10分许,驾驶员冯学志驾驶登记车主为明水县双兴龙驰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牵引车为黑M×××××号、挂车为黑M×××××号的欧曼牌大型货车在太原市和平北路鑫佳源钢材市场门口由西向南转弯过程中,与原告之子牛子帅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晋A×××××号奔驰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尖草坪一大队事故认定,牵引车黑M×××××号、挂车黑M×××××号欧曼牌大型货车的驾驶人冯学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黑M×××××号牵引车及黑M×××××号大型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明水县双兴龙驰运输有限公司,但实际上,该公司已于2012年5月15日,将上述车辆出卖于被告关某。被告关某为该两车的实际占有人。驾驶员冯学志系被告关某所雇佣,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辆未能办理所有权登记变更手续。再查明,在该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牛某将受损车辆送往太原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于2014年4月22日修复,支付该公司汽车修复费用共计62393元整。上述事实,有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尖草坪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太原市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修车票据、明水县双兴龙驰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买卖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在该交通事故中,黑M×××××号、黑M×××××挂号欧曼牌大型货车的驾驶人冯学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驾驶人冯学志系被告关某所雇佣,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履职期间,故被告关某应当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及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庭审中,原告要求赔偿车辆修理费62393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损失20000元,因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某赔偿原告牛某车辆维修费62393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牛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0元,保全费92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林审 判 员 刘晓宇人民陪审员 赵慧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