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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执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韦某与吴某继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某,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663号申请执行人韦某。被执行人吴某。本院在执行韦某申请执行吴某关于婚姻家庭、继承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韦某依据(2014)兴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吴某离婚纠纷一案,申请标的:2800元,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梁浩名下的房产、车辆、存款等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人认为,应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229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又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2014)兴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卢统英审判员  韦 薇审判员  陈勋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莫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