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张执字第001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国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企业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10)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家港市国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恒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钱卫新,朱明珍,江阴派帝沃特服饰有限公司,江阴市冠华制衣有限公司,吴淦军,周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执字第00163-1号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国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经济开发区(杨舍镇人民路)。法定代表人王晓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烨。被执行人张家港市恒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凤凰镇支山村。法定代表人钱卫新,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钱卫新。被执行人朱明珍。被执行人江阴派帝沃特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顾山镇北国村严读桥18号。法定代表人PHILLIPMARKWEAST,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江阴市冠华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顾山镇北国金家弄9号。法定代表人金琴芳,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吴淦军。被执行人周敏。张家港市国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小贷公司)与张家港市恒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腾金属制品公司)、钱卫新、朱明珍、江阴派帝沃特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帝沃特服饰公司)、江阴市冠华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华制衣公司)、吴淦军、周敏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4)张商初字第124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恒腾金属制品公司应归还国泰小贷公司借款本金1611549.32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15585元。钱卫新、朱明珍、派帝沃特服饰公司、冠华制衣公司、吴淦军、周敏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明:2013年7月31日,恒腾金属制品公司向国泰小贷公司借款200万元,钱卫新、朱明珍、派帝沃特服饰公司、冠华制衣公司、吴淦军、周敏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恒腾金属制品公司已归还借款本金388450.68元,还剩余本金1611549.32元未归还,引发本案纠纷。现恒腾金属制品公司已经停止生产经营,其所有的位于张家港市凤凰镇支山村的厂房没有房产证,土地系向村里租赁。钱卫新到庭接受询问表示其在外面负债较多,资产已经全部抵债,目前只剩余无证的厂房等待处置。查询其余被执行人的房屋,土地,银行存款,均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国泰小贷公司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尚未执行到位借款本金1611549.32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张商初字第124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曹培新审判员  黄春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