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执异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西安飞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汽车销售分公司与东莞市南粤实业有限公司、秦绍林等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西安飞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汽车销售分公司,东莞市南粤实业有限公司,秦绍林,陈彩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1执异108号案外人广东美高美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鸿富楼B座。法定代表人蒋祥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习心中,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西安飞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汽车销售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红安路1号。法定代表人顾大忠,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山,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原,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东莞市南粤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长安镇上角管理区上南区13号。法定代表人肖桥发,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秦绍林。被执行人陈彩凤。申请执行人西安飞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汽车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西飞汽售分公司)与被执行人东莞市南粤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粤公司)、秦绍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9月20日作出的(2007)西民三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未履行,权利人西飞汽售分公司于2008年3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08年3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中,本院依申请于2012年8月14日作出(2008)西执民字第00011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陈彩凤为本案被执行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广东美高美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高美公司)以本院(2008)西执民字第112-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的被执行人陈彩凤名下位于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房产证号为C1××76、C1××77、C1××78、C1××15、C1××16的五栋房屋属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外人美高美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进行了公开听证审查,申请执行人西飞汽售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山、曹原,案外人美高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习心中均到庭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南粤公司、秦绍林、陈彩凤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查完结。案外人美高美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称,法院在执行南粤公司、秦绍林和陈彩凤一案中,查封了其于2006年12月31日和2007年1月31日与被执行人签订《资产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受让的登记在被执行人陈彩凤名下房产证号C1××76、C1××77、C1××78、C1××15、C1××16所指向的房产。根据广东清远仲裁委员会2015年3月16日作出的(2015)清仲字第340号及341号裁决,上述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上述C1××78、C1××15、C1××16房产己于2006年12月31日交付美高美公司,其投入资金8700多万元并占有使用收益至今;C1××76、C1××77房产于2007年1月31日交付,其投入资金1700多万元并使用至今。上述房产均因所涉租赁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不予协助导致尚未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美高美公司对涉案房产合法受让、支付合理对价且占有使用收益至今,属善意第三人,根据物的先占制度及物权法等规定,以及上述生效仲裁文书确认享有物权的情况下,请求法院排除(2008)西执民字第112-7号执行裁定书所涉上述房产的执行。申请执行人西飞汽售分公司辩称,案外人美高美公司与被执行人秦绍林、陈彩凤之间的用益物权关系不属实,不认可《资产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案外人美高美公司在西安中院查封涉案房产后申请广东清远仲裁委员会2015年3月16日作出的(2015)清仲字第340号及341号仲裁裁决并申请强制执行系为逃避债务的虚假仲裁,依法不应成立。即使转让协议有效,被执行人将所有财产转让给一个债权人的行为亦侵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违反民法通则、合同法等相关规定,也应视为无效。涉案房产不仅在转让协议签订后长达九年未经变更登记,而且案外人美高美公司在法院对该涉案房产查封后提起仲裁的行为显属恶意仲裁损害西飞汽售分公司权益的行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案外人美高美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经查,2013年4月10日,本院在执行西飞汽售分公司申请执行南粤公司、秦绍林、陈彩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08)西执民字第112-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陈彩凤位于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房产证号为C1××76、C1××77、C1××78、C1××15、C1××16的五栋房屋在内的共九栋房产。东莞市长安房地产管理所于2015年2月27日出具的申请表编号1420150227005《房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中载明:涉案C1××76、C1××77、C1××78、C1××15、C1××16房产权属人均为陈彩凤。另查,案外人美高美公司为证明其异议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清远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的(2015)清仲字第340和341号裁决书,均载明:清远仲裁委员会根据美高美公司与秦绍林、陈彩凤在2015年2月6日签订的《仲裁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及美高美公司的仲裁申请,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了美高美公司关于涉案房产用益物权确认纠纷的仲裁申请,仲裁委在查明了涉案房产已被查封的情况下,认为美高美公司与秦绍林、陈彩凤于2006年12月31日和2007年1月31日对于包括涉案查封房产在内签订的《资产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形式与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美高美公司对受让的物业已实际在占有、使用和收益,故对其主张对涉案物业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仲裁庭予以支持。裁决:(一)确认美高美公司与秦绍林、陈彩凤于2006年12月31日和2007年1月31日签订的《资产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二)确认美高美公司对受让秦绍林、陈彩凤的物业(该物业位于1、东莞市长安镇厦边社区居委会沙边辖区“福田工业区”图纸范围内的3、4、5、6、7号〔《房地产权证》编号分别为:粤房地证字第C0979555号;粤房地证字第C0979554号;粤房地证字第C0979556号;粤房地证字第C1××76号;粤房地证字第C1××77号〕房地产及建筑附属物;2、2006年12月31日《资产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所附东莞长安厦边社区居委会确认图纸红线范围内〔土地面积为17454平方米〕的包括但不限于现有的“帝盈酒店”、“东方魅力”、两侧的商住楼写字楼,即图纸的1号〔粤房地证字第C1××78号〕、2号〔粤房地证字第1664015、1664016号〕、8号、9号房产以及建筑附属物和其他动产〔其他动产详见:附件1〕)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利;(三)本案仲裁费110975元和329035元,由秦绍林、陈彩凤承担(该费用已由美高美公司预缴,仲裁委不予退回,由秦绍林、陈彩凤迳付美高美公司)。案外人美高美公司还提供了其自2007年12月至2014年1月的土地使用费支付凭证、行政判决书等证据。上述事实有执行裁定书、仲裁裁决书、支付凭证、听证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案外人美高美公司在执行异议中虽主张与被执行人秦绍林、陈彩凤之间签订了对涉案房产的《资产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并得到清远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的(2015)清仲字第340和341号裁决书认定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确认其已享有涉案房产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利的生效法律文书,但该生效的仲裁裁决的受理和作出均在本院对涉案房产查封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四百七十九条“在执行中,被执行人通过仲裁程序将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确权或者分割给案外人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的进行”的规定,清远仲裁委在涉案房产已被法院查封的情况下,将涉案房产占有、使用和收益三项权能均确认由案外人美高美公司享有,该裁决行为依法不影响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的进行,本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案外人美高美公司以涉案房产属其所有为由提出的执行异议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案外人美高美公司对涉案房产主张其实体权利,可依法通过异议之诉程序进行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广东美高美酒店投资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案外人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庆九代理审判员 王 炜代理审判员 盛崎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琦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