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姑苏商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陈建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商初字第0007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苏州市阊胥路88号。负责人徐晓岚,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尹继忠,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菊华,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荣。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工行苏州分行”)诉被告陈建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晶晶独任审理。后因被告陈建荣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乾、代理审判员许晶晶、人民陪审员张定荣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继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荣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苏州分行诉称:2013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35万元用于购买个人二手房,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实际放款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此外合同还约定了贷款利率以及罚息的计算方式等。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苏州市清塘新村2幢606室的房屋为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息、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的其他应付费用等。2013年2月1日,原告按约将35万元打入了被告指定账户。但是贷款发放后,被告已经连续6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故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向被告发函,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38090.99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9565.24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1日,之后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13530元;3、原告就上述债权对被告抵押的位于苏州市清塘新村2幢606室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建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工行苏州分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陈建荣(作为借款人、抵押人)签订编号为A:[商住]字[苏州分]行[营业部]支行(2013)年[二手放5174)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35万元的贷款用于购买坐落于苏州市姑苏区清塘新村2幢606室的房屋;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贷款发放方式为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发放至苏州市房产交易登记管理中心账户;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一日为还款日,从贷款发放后次月一日开始还款,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0%确定,并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即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年内有两次或以上的调整的,以该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前述利率浮动比例确定执行利率;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利率基础上加收50%;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抵押人以位于苏州市姑苏区清塘新村2幢606室的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3年2月1日,原告工行苏州分行向被告陈建荣发放了35万元的贷款,将该款项划入被告指定账户。借款凭证上载明,贷款到期日为2033年2月1日,贷款的当期执行利率为年利率5.895%。2013年2月7日,原被告对被告陈建荣所有的位于苏州市姑苏区清塘新村2幢606室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苏房他证市区字第10492**号的他项权证。但自2014年6月开始,被告陈建荣连续6期未还款,截至2014年11月21日,被告陈建荣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38090.99元、利息(包括罚息、复利)9565.24元。之后,被告陈建荣亦未还款。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与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参加本案诉讼,并支出律师费1353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客户还款及还款及逾期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以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陈建荣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上述证据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所作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陈建荣连续多期未按时足额还款,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宣布全部贷款立即到期符合约定,被告陈建荣应向原告归还结欠所有借款本息。被告陈建荣未按约还款,根据原被告之间《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相关约定,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陈建荣赔偿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建荣以其所有的房屋为借款合同项下原告享有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取得抵押权。故对原告被告陈建荣不能履行归还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损失的债务时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建荣未履行还款义务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一百七十三条、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归还借款本金338090.99元、利息(包括罚息、复利)9565.24元,合计347656.23元(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1日,之后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陈建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支付律师费损失13530元。三、如被告陈建荣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有权就位于苏州市姑苏区清塘新村2幢606室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0元,财产保全费232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565元,由被告陈建荣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99。审 判 长 王 乾代理审判员 许晶晶人民陪审员 张定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尤 闻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