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海法登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天津市港燃船舶燃料供应有限公司申请海事债权登记与受偿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天津市港燃船舶燃料供应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海法登字第59号申请人天津市港燃船舶燃料供应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申请人天津市港燃船舶燃料供应有限公司以上海鸿盛港泰海运有限公司拖欠其供油款为由,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要求在“港泰19”轮的拍卖款中登记供油款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714,150元,并提供了供油协议、燃油接收凭证等材料作为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港泰19”轮已由本院拍卖成交,申请人天津市港燃船舶燃料供应有限公司就与“港泰19”轮有关的债权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且提供了相关债权证据,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申请人天津市港燃船舶燃料供应有限公司债权登记的申请。申请登记费人民币1,000元,由申请人天津市港燃船舶燃料供应有限公司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亮代理审判员 方 懿人民陪审员 张 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元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海事法院裁定强制拍卖船舶的公告发布后,债权人应当在公告期间,就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申请登记。公告期间届满不登记的,视为放弃在本次拍卖船舶价款中受偿的权利。第一百一十四条海事法院应当对债权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对提供债权证据的,裁定准予登记;对不提供债权证据的,裁定驳回申请。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指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海事债权。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海事法院受理债权登记申请后,应当在船舶被拍卖、变卖成交后,依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作出是否准予的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