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非诉行审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南通市人民政府与刘海滨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南通市人民政府,刘海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开非诉行审字第00024号申请执行人南通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世纪大道6号。法定代表人张国华,市长。委托代理人黄吉,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烨,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海滨。申请执行人南通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通政开房征补决(2013)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决定书送达后,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也未履行义务,故南通市人民政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向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送达了听证通知书。本院于2015年5月7日进行了公开听证,申请执行人南通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烨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刘海滨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根据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化工园区(集中区)环境保护工作的通知》要求,结合南通开发区化工区域周边环境实际情况,为维护公共利益,实现化工园区安全生产和化工区域周边环境整治,申请执行人南通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通政开房征决(2013)3号《房屋征收决定书》,决定对南通农场江边管理区第七管理点(原南通农场七大队的住户),具体以南通开发区化工区域周边环境整治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实施征收。该征收决定于当日予以公告。被执行人刘海滨户名下的座落于南通农场合法建筑面积为93.70平方米的房屋在本次征收红线范围内。征收部门于2013年5月8日在征收范围内公告了《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征求意见书》,刘海滨户在规定时间内未选择评估机构。征收部门依法按照抽签程序确定评估机构,抽签结果为:江苏公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为本项目的评估机构。上述抽签结果业经南通市南通公证处公证。江苏公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通信评(2013)字第A-01号))评估报告,被征收人刘海滨户应得的具体补偿额为:1、房屋建安成新价补偿及未建房差价补偿:48144.8元;2、区位价补偿:64000元;3、宅基地补贴:3852.8元;4、房屋搬迁费:749.6元;5、临时安置补助费:1686.6元;6、市场因素综合补贴20000元/户;7、房屋征收附属设施、装饰装潢项目补偿:3181.50元。上述七项合计为人民币136470.30元。江苏公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30日送达了房屋征收评估报告,刘海滨户在规定的评估异议期内未提出异议。征收部门于2013年9月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补偿安置方式选择通知书》,告知被执行人对补偿安置方式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方式、产权调换安置房屋方式和产权调换低价位商品房等三种补偿安置方式。刘海滨户在征收决定书规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能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协议。南通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征收部门)向南通市人民政府申请延期,市政府经研究,同意本项目签约期延期至2013年11月20日,延期公告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告,虽经延期和多次协商,被执行人刘海滨仍未能达成补偿协议,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刘海滨提出应先行洽谈其子刘波违章建筑的补偿问题后再协商其被征收房屋补偿。为保证南通开发区化工区域周边环境整治和区域安全生产,为维护公共利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评估有关办法》、《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化工园区(集中区)环境保护工作的通知》等规定,南通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通政开征补决(2013)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征收补偿决定如下:一、对被征收人刘海滨户名下的房屋及附属物实施征收;二、补偿刘海滨户人民币136470.30元;三、征收部门提供开发区南通农场范围内星苏花园的低价位商品房房源供刘海滨户购买。其中与合法建筑面积等面积部分(93.70平方米)基价为1208元/平方米;四、限被征收人刘海滨户自收到本补偿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腾空房屋,自行搬至南通农场三大队过渡点第二十排1、2号过渡房,被征收人在征收部门提供的过渡房内居住期间,所使用的水电费用,由被征收人承担。被征收人在征收部门提供的过渡房内居住的,临时安置补助费1686.6元应在补偿安置款中扣减。过渡居住超过6个月的,按实结算。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4月2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拆迁决定书后,且告知了其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也未履行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现申请执行人南通市人民政府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认为,刘海滨户在征收决定书规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能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协议,南通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通政开房征补决(2013)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执行。且申请执行人南通市人民政府已向本院提交足以充分补偿被执行人的专项资金证明,并提供了过渡房、低价位商品房等以保障被执行人的实体权益。有鉴于此,被执行人刘海滨的权益已得到合法、合理的维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南通市人民政府申请执行的通政开房征补决(2013)3号《南通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本院准许强制执行,由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组织实施。申请执行费50元,由被申请执行人刘海滨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锦辉审 判 员 周国建人民陪审员 施素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