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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中民终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甘肃七彩阳光热能工程有限公司、周彦清与刘彩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肃七彩阳光热能工程有限公司,周彦清,刘彩红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中民终字第2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七彩阳光热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352号16层。法定代表人何金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卫国,甘肃天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彦清,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彩红,女。上诉人甘肃七彩阳光热能工程有限公司、周彦清与被上诉人刘彩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庆西民初字第921号民事判决,甘肃七彩阳光热能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2014)庆中民终字第386号民事裁定,撤销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4)庆西民初字第921号民事判决,发回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重审。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庆西民初字第197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甘肃七彩阳光热能工程有限公司、周彦清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甘肃七彩阳光热能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卫国、上诉人周彦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彩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刘彩红与周彦清签订了书面房屋出租合同,合同约定,刘彩红将其位于西峰区董志乡周岭村王沟畎队由家苑小区中二排5号三楼房屋一套出租给周彦清做办公使用,租赁期限为十三个月,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该合同签订前,周彦清于2013年3月15日给刘彩红先行支付了房屋装修押金2000元。在合同签订当日,周彦清向刘彩红交清了房屋租金18000元,刘彩红给周彦清亲笔书写了房屋押金和租金收条各一张。周彦清在租赁该房屋期间,因与甘肃七彩阳光热能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合作关系,其所租赁房屋与甘肃七彩阳光热能工程有限公司共同使用。同年5月15日,周彦清称其要在甘肃七彩阳光热能工程有限公司报销租房费用,刘彩红丈夫的弟弟巨某某以刘彩红的名义给周彦清出具了房屋租金和押金收条各一张,周彦清在该收条上分别署名“经办人:周彦清”后交给了甘肃七彩阳光热能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11月,甘肃七彩阳光热能工程有限公司因故停止了与周彦清的业务合作关系,双方发生矛盾,同月27日甘肃七彩阳光热能工程有限公司将该房屋门换锁,周彦清无法办公使用。2014年3月周彦清再次拆换门锁,使用该房屋办公,并继续租赁使用至今。2014年3月28日,甘肃七彩阳光热能工程有限公司向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中,甘肃七彩阳光热能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与刘彩红的房屋租赁关系成立,与周彦清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向法庭提供了8组证据,但刘彩红对甘肃七彩阳光热能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与其存在房屋租赁关系的证据均提出异议,周彦清对甘肃七彩阳光热能工程有限公司所主张的与其存在劳动雇佣关系的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也不认可。又查,周彦清租赁的房屋内现有财产:字画有张北云的“山水”画1幅、“财神”画1幅、孙磊的“瑞气凌云”画1幅、“泰国寺”画1幅,“牛皮象”画1幅、岳黔山的“绿茵人家”画1幅、卢山的“静水远深”画1幅、“刺绣鱼”画1幅、“羊毛”画1幅、李秀峰的“百牛图”画1幅、“兰花”画1幅、“民俗”画1幅、“刀刻”画1幅。生活用品有座垫10个、不锈钢保温壶1个、泡茶杯2个、六君子1套、冰裂杯8个、茶叶罐6个、电源插板9个、窗帘4套、陶瓷电热壶1个、钟1个、拖布1个、咖啡杯1套、电话机1部、电脑1套。住宿用品有被子7床、枕头7个、褥子7条、床上用品7套、床罩2条。家具有主管台1个、职员台2个、会议桌1套、五人沙发2套、方茶几4个、长茶几2个、博古柜1套、茶柜1个、展示柜1个、转椅1个、办公椅7个,组合办公桌1个、布衣柜2个、沙发床1张、灯具4件。庭审中,法庭在确认上述财产清单上财产的权属时,周彦清对财产清单上的财产内容无异议,但称该清单中的财产也有他的一部分,其中五幅字画的装裱费用甘肃七彩阳光热能工程有限公司未做报销。对此主张,周彦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经法庭核查甘肃七彩阳光热能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票据中该装裱费用己报销。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周彦清与刘彩红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甘肃七彩阳光热能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周彦清曾是其公司的雇佣人员,该合同系其委托周彦清与刘彩红签订,以此为由主张与刘彩红存在房屋租赁关系,要求刘彩红退还租房押金及部分租金。但甘肃七彩阳光热能工程有限公司既没有向刘彩红出示让周彦清代签合同的授权委托书,在合同中也没有甘肃七彩阳光热能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公司的盖章,刘彩红对甘肃七彩阳光热能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与其签订合同的事实也不认可,甘肃七彩阳光热能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也均不能证明其与刘彩红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故甘肃七彩阳光热能工程有限公司请求解除其与刘彩红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退还租房押金2000元、租金9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甘肃七彩阳光热能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要求周彦清、刘彩红返还其租赁物内财产清单中的财物,经法庭查证,甘肃七彩阳光热能工程有限公司所主张的这些财产现由周彦清保管使用,与刘彩红无关。周彦清称甘肃七彩阳光热能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财物中有他的部分财务,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其对那些财物享有所有权,其虽称其中的五幅字画装裱费用甘肃七彩阳光热能工程有限公司未报销,但经法庭核查甘肃七彩阳光热能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票据,该装裱费用己由周彦清报销。根据甘肃七彩阳光热能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购买票据及报销票据可认定甘肃七彩阳光热能工程有限公司对财产清单中所列财物享有所有权。周彦清无法定理由占有他人财物,依法应予返还。对甘肃七彩阳光热能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财产清单中所列的“宣传资料及样品,文化用品(笔筒等),各种茶叶,何的个人用品一些”等财物项目,因无法查明确切的财物数量及名称,不予认可。周彦清在庭审中称其与甘肃七彩阳光热能工程有限公司系业务合作关系,其与甘肃七彩阳光热能工程有限公司合作期间的账务至今未进行清算,部分费用甘肃七彩阳光热能工程有限公司未报销,并以此为由拒绝返还甘肃七彩阳光热能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清单中的财物,因周彦清未提交双方合作的有关证据,且该主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周彦清此项辩称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1、驳回甘肃七彩阳光热能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解除与刘彩红房屋租赁关系的诉讼请求。2、驳回甘肃七彩阳光热能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刘彩红退还房屋租赁费及租房押金的诉讼请求。3、周彦清返还甘肃七彩阳光热能工程有限公司的下列财物:张北云的“山水”画1幅、“财神”画1幅、孙磊的“瑞气凌云”画1幅、“泰国寺”画1幅,“牛皮象”画l幅、岳黔山的“绿茵人家”画1幅、卢山的“静水远深”画1幅、“刺绣鱼”画1幅、“羊毛”画1幅、李秀峰的“百牛图”画1幅、“兰花”画l幅、“民俗”画1幅、“刀刻”画l幅。坐垫10个、不锈钢保温壶1个、泡茶杯2个、六君子1套、冰裂杯8个、茶叶罐6个、电源插板9个、窗帘4套、陶瓷电热壶1个、钟1个、拖布1个、咖啡杯1套、电话机1个、电脑1套。被子7床、枕头7个、褥子7条、床上用品7套、床罩2条、主管台1个、职员台2个、会议桌1套、五人沙发2套、方茶几4个、长茶几2个、博古柜1套、茶柜1个、展示柜1个、转椅1个、办公椅7个,组合办公桌1个、布衣柜2个、沙发床1张、灯具4个。案件受理费75元,由甘肃七彩阳光热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元,周彦清负担40元。甘肃七彩阳光热能工程有限公司、周彦清均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甘肃七彩阳光热能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1、原判认定“刘彩红是与周彦清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不符合客观事实。本案所涉庆阳市西峰区董志乡周岭村王沟畎队由家苑小区中二排5号楼三楼房屋是由甘肃七彩阳光热能工程有限公司租用的。首先,甘肃七彩阳光热能工程有限公司原审提出的署名“刘彩红”的房租和押金收条,都注明了收到款项是“甘肃七彩阳光热能工程有限公司周彦清同志交来”。其次,甘肃七彩阳光热能工程有限公司原审提供的费用报销单、汇款凭条、中国电信通用机打发票,都证明了房屋内一切物品的费用都是由甘肃七彩阳光热能工程有限公司支出的。最后,张小龙开锁的证明,亦能体现甘肃七彩阳光热能工程有限公司与刘彩红之间存在租赁关系。本案作为因房屋租赁引发的纠纷,原审法院应查明房屋租赁关系的当事人实际是谁,不能仅凭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就认定承租人是周彦清,有悖事实,损害了实际承租人的合法权益。2、原判认定“上诉人财产清单所列的宣传资料及样品、文化用品、各种茶叶以及法定代表人何的个人用品,因无法查明确切的财务数量及名称,不予认可”是错误的。周彦清在原审庭审时对财产清单所列的内容是确认的,甘肃七彩阳光热能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房屋内情况的照片,确定了房屋内的财产情况,原审法院应当全部予以确认。3、原判漏判了应当返还给甘肃七彩阳光热能工程有限公司的财物,即茶桌(1+4)。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解除甘肃七彩阳光热能工程有限公司与刘彩红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判令刘彩红返还房屋租金9000元,退还押金2000元;3、改判周彦清和刘彩红返还甘肃七彩阳光热能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财产;4、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刘彩红、周彦清负担。周彦清答辩认为,1、其同甘肃七彩阳光热能工程有限公司并非雇佣关系,而是合伙关系,因其雇佣的田斌的费用均由其发放,庆阳的费用也均由其支付,之后拿到兰州报账;2、出租屋内的财产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录的像,其只对部分财产进行了确认;3、租赁关系是其和刘彩红形成的。周彦清上诉称,1、原审程序不合法。(2014)庆西民初第1970号民事判决属于重审判决,该案甘肃七彩阳光热能工程有限公司最初起诉时,并没有将周彦清列为被告进行诉讼,而是在重审后原审法院依职权追加周彦清作为被告参与诉讼的,从判决结果看,原审最终认为甘肃七彩阳光热能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的刘彩红不承担责任,这说明甘肃七彩阳光热能工程有限公司起诉刘彩红是错误的,而原审法院依职权追加周彦清参与诉讼实质是替甘肃七彩阳光热能工程有限公司更换错误的诉讼主体,这样的做法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诉讼程序。2、原判认定部分案件事实不清。原判判决周彦清返还甘肃七彩阳光热能工程有限公司的部分财产并不是甘肃七彩阳光热能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而是其同甘肃七彩阳光热能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合伙期间共同出资购买的个人财产,原审将本侵权纠纷和合同纠纷作了合并审理,却将其退还的部分财产属于个人合伙财产等重要事实不做审理,未分清公司财物和个人财产,作出的判决结果严重不公。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驳回甘肃七彩阳光热能工程有限公司原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3、由甘肃七彩阳光热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甘肃七彩阳光热能工程有限公司答辩认为,1、财产清单在原审中已经周彦清签字确认,并且有购买凭证;2、合伙要有合伙协议,其公司同周彦清系雇佣关系。刘彩红未答辩。二审中,上诉人甘肃七彩阳光热能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周彦清及被上诉人刘彩红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周彦清租赁的房屋内现有财产还包括“茶桌1+4”。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周彦清与刘彩红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刘彩红给周彦清出具的房屋租金和押金的收条,甘肃七彩阳光热能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财产清单以及财产的购买票据、报销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原审程序是否合法;2、七彩阳光公司要求解除与刘彩红的房屋租赁关系、退还租赁费、租房押金的上诉请求是否合理有据;3、周彦清应否返还七彩阳光公司财物,若应返还,返还财物的范围应如何确定。关于焦点1。周彦清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是因甘肃七彩阳光热能工程有限公司在重审中提出追加被告周彦清的申请,法院根据原告甘肃七彩阳光热能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并结合案情追加周彦清为被告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周彦清上诉提出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与法无据,不能成立。关于焦点2。甘肃七彩阳光热能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同刘彩红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并提供有刘彩红署名的内容为收到甘肃七彩阳光热能工程有限公司交来房屋租金和押金的2份收条用以证明房屋租赁关系的真实性,刘彩红否认该条据系其本人出具,陈述该条据由其丈夫之弟应周彦清报账需要向周彦清出具,2张条据并非原始的房租及押金收条,刘彩红对甘肃七彩阳光热能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房屋租赁关系不认可,刘彩红与周彦清一致认可其二人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加之周彦清与刘彩红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也无甘肃七彩阳光热能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甘肃七彩阳光热能工程有限公司也未出具委托周彦清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授权委托书,甘肃七彩阳光热能工程有限公司再未提供直接证据证实其公司系实际承租人的证据,结合周彦清与刘彩红建立房屋租赁关系在早,周彦清与甘肃七彩阳光热能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合作关系在晚的事实,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确定周彦清与刘彩红之间存在租赁关系。故甘肃七彩阳关热能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要求解除同刘彩红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退还租赁费、租房押金的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关于焦点3。甘肃七彩阳光热能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财产清单主张租赁房屋内财产清单中所列财产应向其公司返还,并提供了购买票据和报销票据证明其公司对上述财产享有所有权,周彦清认可财产清单中所列财产真实存在,并认可该财产现由其保管使用,故周彦清依法应按照财产清单载明的财产名称和数量向甘肃七彩阳光热能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财产清单中所列的“宣传资料及样品、文化用品、各种茶叶以及何个人用品”,因无法查明确切的财物数量及名称,对甘肃七彩阳光热能工程有限公司的该部分返还请求不予支持。周彦清上诉认为财产清单中所列部分财产系其和甘肃七彩阳光热能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合伙期间购买的个人财产,因周彦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何种财产享有所有权,且合伙纠纷与本案所涉及的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周彦清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另外,原判遗漏了周彦清应向甘肃七彩阳光热能工程有限公司返还的财产清单中所列的财产“茶桌1+4”,予以更正。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4)庆西民初字第1970号民事判决。周彦清返还甘肃七彩阳光热能工程有限公司财产“茶桌1+4”。上诉案件受理费75元,由上诉人周彦清、上诉人甘肃七彩阳光热能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3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保国审 判 员  沈晋芳代理审判员  郭振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 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