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城商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卢静、吕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卢静,吕雷,杨永森,陈德华,王传华,刘红,杨永强,孙立英,杨腾腾,纪玉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商初字第487号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鲁中东大街28号。法定代表人:崔建强,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尚怀孔,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孙志水,该单位职工。被告:卢静。被告:吕雷。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海亮,莱芜高新振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永森。被告:陈德华。被告:王传华。被告:刘红。被告:杨永强。被告:孙立英。被告:杨腾腾。被告:纪玉燕。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卢静、吕雷、杨永森、陈德华、王传华、刘红、杨永强、孙立英、杨腾腾、纪玉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尚怀孔、孙志水,被告卢静、吕雷委托代理人李海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永森、陈德华、王传华、刘红、杨永强、孙立英、杨腾腾、纪玉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11月28日,被告卢静与原告下属羊里信用社签订个人最高额联户联保借款合同,授信金额5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1月27日,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20%,逾期按借款利率上浮50%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卢静、吕雷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为卢静、吕雷的夫妻共同债务。2012年3月16日羊里信用社按时履行了合同,发放了借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3月15日,杨永森、陈德华、王传华、刘红、杨永强、孙立英、杨腾腾、纪玉燕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卢静、吕雷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永森、陈德华系夫妻关系,王传华、刘红系夫妻关系,杨永强、孙立英系夫妻关系,杨腾腾、纪玉燕系夫妻关系,均在配偶同意书上签字,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履行了合同,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未及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特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卢静、吕雷偿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偿清日。二、被告杨永森、陈德华、王传华、刘红、杨永强、孙立英、杨腾腾、纪玉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卢静、吕雷辩称:我俩与原告存在五户联保的事实,但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15日,原告起诉日是2015年4月9日,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杨永森、陈德华、王传华、刘红、杨永强、孙立英、杨腾腾、纪玉燕未做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下属羊里信用社与被告杨永强、杨永森、卢静、王传华、杨腾腾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2011年12月28日至2014年11月27日,保证期间为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的范围是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约定借款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逾期后,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的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2012年3月16日羊里信用社履行合同,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卢静收取了贷款5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15日,月利率为千分之9.84;同日,杨永强之妻孙立英,杨腾腾之妻纪玉燕,王传华之妻刘红,杨永森之妻陈德华同意为卢静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卢静未及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2013年3月20日,羊里信用社分别对王传华、杨永强、杨腾腾进行了书面催收,2013年10月15日对王传华、杨腾腾、杨永强进行书面催收;2015年3月14日对杨永森进行了书面催收;2013年3月20日和2013年10月15日对借款人卢静进行了书面催收。原告于2015年4月9日诉来我院,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催收公告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卢静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予偿还,被告卢静与吕雷系夫妻关系,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卢静、吕雷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永森、陈德华、王传华、刘红、杨永强、孙立英、杨腾腾、纪玉燕为被告卢静、吕雷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亦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无证据提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永森、陈德华、王传华、刘红、杨永强、孙立英、杨腾腾、纪玉燕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卢静、吕雷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对卢静进行了书面催收,原告2015年4月9日诉来我院,不超两年的诉讼时效,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静、吕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自欠息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杨永森、陈德华、王传华、刘红、杨永强、孙立英、杨腾腾、纪玉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9元,保全费520元,由十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立新人民陪审员 陈伦振人民陪审员 孙玉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蔺 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