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民初字第1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景龙、景岳、景兵与新疆四运集团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龙,景岳,景兵,新疆四运集团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1246号原告景龙(系牛梅香之子),男,汉族。原告景岳(系牛梅香之子),男,汉族。原告景兵(系牛梅香之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景振兴(系三原告之父),男,汉族。被告新疆四运集团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铁门关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廖军攻,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谷蕾蕾,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被告新疆四运集团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2015年4月11日牛梅香因病去世,经本院通知其继承人景龙、景岳、景兵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道阳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龙、景兵及委托代理人景振兴、被告委托代理人谷蕾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母亲牛梅香原在兵站大集体工作,1985年因生病兵站领导将兵站大门口右侧一块土地交由牛梅香自行建造食堂,自谋职业。而且牛梅香系军人家属多年来义务绿化植树,被告四运公司非法拆迁牛梅香绿化集资食堂,并再三承诺在五队家属区给一住户平房,但食堂拆除21年,平房至今未给。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拆迁款280000元及平房租金126000元(自1993年至2014年,每月租金500元)。被告辩称,被告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不是房地产开发人,实际上也没有拆迁原告方的房屋;原告所称其建造的食堂系临时建筑,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原告食堂拆除时已超过批准期限。即便如此,新疆四运龙祥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看到原告经济困难,给予其8000元经济补偿。原告与龙祥房地产之间的拆迁已经履行完毕。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被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牛梅香原系库尔勒兵站大集体工人,后牛梅香取得库尔勒兵站大门处40㎡土地临时土地使用权,使用年限一年。原告自述因其母生病,库尔勒兵站将左侧40㎡土地交由牛梅香自行建造食堂自谋职业,1993年食堂被新疆四运集团拆除。2002年4月8日景振兴因牛梅香40㎡食堂搬迁向新疆四运龙祥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书面申请请求另选土地或房屋由牛梅香自行经营,若有困难请按拆迁规定每平方补偿300元共计12000元。2002年4月22日新疆四运龙祥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景振兴8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拆迁其母亲40㎡房屋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牛梅香档案材料、土地临时使用证、景振兴书面申请、收条、支票存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拆除其母亲40㎡房屋,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景龙、景岳、景兵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695元(已减半)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道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师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