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于良才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良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812号原告:于良才。委托代理人:董礼娟,河北朋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卫国路259号。负责人石洪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良才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立新独任审判。原告于良才的委托代理人董礼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再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良才所有的冀B×××××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保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均是自2014年1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4日24时止。2014年8月8日4时20分许,原告于良才驾驶冀B×××××小型轿车,由李兴庄出来行驶至205国道道口时左转,与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杜建广驾驶的冀A×××××冀A×××××挂半挂车肇事,致两车及丰南交通局的中心隔离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于良才、杜建广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丰南交通局无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车辆损失36077元,价格鉴证服务费1080元,拆解费2885元,保管费、服务费290元,施救费1440元,路产损失49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2262元。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全部赔付。被告辩称,在原告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赔偿后,我公司承担事故50%的赔偿责任,且因本案车辆为贷款车辆,第一受益人为北京现代汽车金融有效公司,故必须有第一受益人的同意,我公司才将赔偿款支付给原告;原告车损系单方定损,且价格过高,在不提交修车费发票的情况下,应扣除17%的税款;拆解费属重复计算,共工时费矛盾,该费用不是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施救费过高,按河北省物价规定,不应超出2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冀B×××××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保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4日24时止。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为北京现代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但该公司出具贷款结清函载明“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已付清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中明列的所有款项,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已经终止”。2014年8月8日4时20分许,原告驾驶冀B×××××小型轿车,由李兴庄出来行驶至205国道道口时左转,与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杜建广驾驶的冀A×××××冀A×××××挂半挂车肇事,致两车及丰南交通局的中心隔离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于良才与杜建广各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丰南交通局无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车辆损失人民币36077元、价格鉴证服务费人民币1080元、拆解费人民币2885元、施救费人民币1440元,路产损失共计人民币980元,原告赔付人民币49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间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于良才驾驶证复印件、冀B×××××小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所有权证书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证报告书、鉴证费票据、拆解费票据、施救费票据、损坏路产赔偿单复印件、赔偿凭证、北京现代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贷款结算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此合同成立、有效。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保管费、服务费,此费用不为保险合同理赔范围,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的车辆损失应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赔偿后承担事故50%的赔偿责任,此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名共和国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故对被告此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的车辆损失、公估费用、施救费用过高,拆解费属重复计算不予赔付,但上述费用系原告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被告无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赔偿三者的路产损失应提供收款单位收款的合法票据,但此赔偿款系原告通过公安交警机关予以赔偿,有公安交警机关的赔偿凭证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名共和国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金人民币419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立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旭原告损失明细:1、车辆损失:36077元2、价格鉴证服务费:1080元3、拆解费:2885元4、施救费:1440元5、路产损失:490元。合计:41972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