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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闫某某、黄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闫某某,黄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3号原告许某某,男,199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东明县。被告闫某某,男,198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东明县。委托代理人闫某甲,男,196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东明县,系被告闫某某之父。被告黄某,女,198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委托代理人赵云龙,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秀英,该公司总经理。地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68号。委托代理人于新华,北京市都城(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闫某某、黄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厦门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闫某甲、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云龙、被告厦门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某某、被告厦门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秀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2014年11月19日,被告闫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黄某的闽D222**号轿车沿黄河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骑电动自行车的李某发生事故,后又与翟某某骑的电动自行车、许某某骑的电动自行车、纪某乙骑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东明交警队认定,被告闫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被告闫某某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后,拒不负担其余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餐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电动车修理费等共计10000元。被告闫某某辩称,对本案事实的发生没有异议。闫某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所驾车辆系合格车辆。因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垫付的医疗费应予以返还。被告黄某辩称,黄某是肇事车辆的车主,黄某于2014年10月15日把该车租给庄某某,在租赁期间闫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我方车辆已在被告厦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因此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与闫某某承担。黄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厦门保险公司辩称,1.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真实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本次事故造成四人受伤,请求法庭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分配;3.商业险特别约定,对于医疗费用按照医保标准核定赔偿,保险责任不包含营养费,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和停车费等间接费用;4.事故认定书显示纪某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系机动车辆,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对许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20时10分许,被告闫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黄某的闽D222**号轿车沿黄河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骑电动自行车的李某发生事故,后又与翟某某骑的电动自行车、许某某骑的电动自行车、纪某乙骑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翟某某、许某某、纪某乙受伤,车辆损坏。经东明交警队认定,被告闫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许某某庭审中陈述,未与纪某乙发生碰撞,不要求纪某乙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许某某受伤后在东明县人民医院实际住院治疗12天,经医院诊断为1、腰部外伤;2、右手外伤;3、左髋部外伤。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340.51元,事故当天在东明人民医院花去门诊医疗费470元。被告闫某某在原告许某某住院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1600元。被告闫某某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黄某的闽D222**号轿车2014年9月22日在被告厦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的商业第三者险。原告为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提供了护理人员徐某某的身份证,显示徐某某为农村居民。原告为证明交警处理事故期间发生的停车费150元,提供停车场出具的收据一份。原告要求交通费损失2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要求误工费、护理费按每日110元计算赔偿数额。原告就车辆损失部分提供5张东明海马自行车商行定额发票,用于证明维修电动车花费500元。原告提供破损衣物一件,要求被告赔偿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500元,就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东明海马自行车商行定额发票、破损衣物不予认可。被告方认为原告要求衣物损坏赔偿、营养费赔偿没有依据。原告要求交通费过高,要求法院酬定。保险公司不负担鉴定费。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交警处理事故经过、责任划分、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原告方护理人员情况、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事实部分予以认定。另查明,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2014山东省国有经济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42788元。另案查明,因本次事故纪某乙交强险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39710.2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7232.81元、护理费914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27492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翟某某交强险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5976.93元、误工费11200元、护理费9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2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经东明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书认定:作为机动车驾驶人的被告闫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某某无责任。所以被告闫某某应在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诉讼中,原告方与被告闫某某、黄某明确要求被告厦门保险公司承担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且被告厦门保险公司亦愿意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被告厦门保险公司应负担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闫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证据显示被告黄某有过错,故被告黄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因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得医疗费用赔偿额总数已超过交强险赔付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原告许某某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应得的各项赔偿占所有受伤人员应得医疗费用赔偿额总数比例部分,由被告厦门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厦门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停车费依据保险合同由被告闫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许某某就车辆损失提供的证据,没有维修清单相印证,被告方亦不认可,故对此请求无法支持。被告方亦不认可原告要求衣物赔偿1000元。原告仅凭一件破损衣物,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此无法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营养费500元,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厦门保险公司主张,本案事故认定书显示纪某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系机动车辆,纪某乙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对许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厦门保险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纪某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原告许某某发生碰撞。原告许某某对也不予认可,故对被告厦门保险公司这一主张,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闫某某及被告厦门保险公司对原告许某某所受伤致残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许某某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3810.51元。原告许某某系城镇居民,因其未提供是否有固定收入的证据,计算误工费应以上一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依据计算。据此计算原告许某某的误工费损失为960.72元。原告护理人许金安为农村居民,故护理费应以上一年度山东省国有经济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依据计算。原告许某某要求护理费1320元并未超出法定计算数额,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原告许某某住院天数计算伙食补助费为360元。因原告许某某入院、出院确实支出了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酬定其交通费为50元。原告许某某应得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占所有受伤人员应得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额的8%,由被告厦门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许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厦门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3370.51元。因本次交通事故所有受伤人员应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总额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原告许某某应得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330.72元,由被告厦门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许某某支出的停车费150元由被告闫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许某某受伤所致的医疗费用,应由被告厦门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故原告许某某得到保险赔偿后应返还被告闫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在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某某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2330.7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370.51元,以上共计6501.23元,该款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闫某某赔偿原告许某某停车费费15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许某某返还被告闫某某垫付医疗费160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程志才审判员  朱喜明审判员  肖 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腾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