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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刑速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刑速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1993年10月13日出生。因本案于2015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5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宁江检诉刑诉(2015)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底某日晚,被告人王某在其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庙庄村寿庄37号的住处,容留金太成、孙阳、王宁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3月10日左右某日晚,被告人王某又在上述地点容留金太成、夏枝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王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洪超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郑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