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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2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祝积喜与刘佳敏、刘海滨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积喜,刘佳敏,刘海滨,奚芹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2276号原告祝积喜。委托代理人张志成,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被告刘佳敏。法定代理人刘海滨。被告刘海滨。被告奚芹珍。原告祝积喜诉被告刘佳敏、刘海滨、奚芹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积喜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佳敏、刘海滨、奚芹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积喜诉称,2009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刘佳敏、刘荣(2010年去世,三被告为其法定继承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原告以人民币(币种下同)40万元的价格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彩云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约后,原告依约履行,刘荣也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和产证。被告却经催告,仍以种种理由拒绝办理过户手续。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彩云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被告刘佳敏、刘海滨、奚芹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彩云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动迁安置房,2008年7月17日登记于刘荣、刘佳敏名下。2009年6月19日,刘荣与祝积喜签订《安置产权房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刘荣)将系争房屋转让给乙方(祝积喜);转让总价为40万元,签约时乙方支付10万元,一周内再支付26万元,余款4万元待过户时付清;乙方支付第一笔款后,甲方将门钥匙交给乙方,同时将有关产权凭证等文件交代代书人,待一周内(乙方)支付26万元时,代书人将产权证等交给乙方;在过户时,甲方应全力协助,提供一切方便,过户时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刘海滨也在该协议上签名。签约当日,祝积喜给付刘荣、刘海滨购房款10万元,刘荣、刘海滨出具了收款收据。2009年6月26日,祝积喜给付刘荣购房款26万元,刘荣出具了收据,刘海滨作为“证明人”在收据上签名。系争房屋交付祝积喜居住至今。2009年12月,刘荣去世。刘海滨、奚芹珍系刘荣的父母。刘佳敏系刘荣之女。刘海滨、奚芹珍、刘佳敏系刘荣的法定继承人。又查,2009年3月,刘荣以其本人及刘佳敏名义(甲方)与案外人李某某(乙方)签订《安置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以27万元出售给乙方。李某某支付刘荣房屋转让预付款22万元。此后,李某某发现系争房屋被刘荣另行出售给了祝积喜,并由祝积喜实际居住,故于2009年12月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安置房屋买卖合同》,由刘海滨支付李某某钱款36万元,刘佳敏、刘海滨、奚芹珍在刘荣遗产范围内支付李某某钱款8万元。本院于2010年3月8日作出(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一、解除李某某与刘荣、刘佳敏于2009年3月10日签订的《安置房屋买卖合同》;二、刘佳敏、刘海滨、奚芹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刘荣遗产范围内返还李某某购房款22万元;三、刘佳敏、刘海滨、奚芹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刘荣遗产范围内支付李某某违约金13万元。还查,2011年5月25日,祝积喜给付刘海滨2,000元,刘海滨出具了收条。根据原告2015年5月14日查询的房地产登记薄信息,系争房屋目前登记的产权人仍为刘荣、刘佳敏;截止当日系争房屋上无权利限制。根据本院(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187号案卷资料显示:刘佳敏之母为朱军;2004年2月,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判决解除朱军与刘荣的非法同居关系,刘佳敏随刘荣共同生活;刘荣去世后刘佳敏随祖父母(刘海滨、奚芹珍)生活。审理中,祝积喜同意将剩余购房款38,000元给付三被告。本院认为,刘荣与祝积喜签订的《安置产权房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刘佳敏是系争房屋的共有人,其未在转让协议上签名,但协议签订时刘佳敏系未成年人,刘荣系刘佳敏的法定代理人,有权代理刘佳敏处分系争房屋,因此上述情况不影响转让协议的效力。现刘荣已死亡,作为法定继承人的刘海滨、奚芹珍、刘佳敏应当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将剩余购房款38,000元给付三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佳敏、刘海滨、奚芹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祝积喜办理将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彩云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祝积喜名下的手续;二、原告祝积喜于办理上述产权过户手续的同时给付被告刘佳敏、刘海滨、奚芹珍购房余款38,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刘佳敏、刘海滨、奚芹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卓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裕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